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原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號6樓之4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 風燕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察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