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15元、47,563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