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姚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7,633元,即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及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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