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傳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吳傳德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進入位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見 王鈺浩 所有之皮包置放在該超商門市用餐區桌面上,且四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超商門市。
嗣王鈺浩 發現其皮包內之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王鈺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傳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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