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水果盤」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肆塊)、代幣參佰柒拾貳枚、斷電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水果盤」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肆塊)、代幣參佰柒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乙○○、甲○○違反上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經營業務之本身即有繼續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係受人僱佣賺取金錢,上開便利商店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共4台,經營時間非長;被告三人公然賭博,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1台、「超級大舞台」
2台、「水果盤」1台(均含IC板1塊,共4塊)、代幣
372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斷電遙控器1個,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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