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7年6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與丙○○(經甲○○、乙○○撤回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2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至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店內玩樂,因巧遇丁○○之前女友與甲○○、乙○○等人亦前往「笑傲江湖KTV」第202號包廂唱歌,竟心生不滿,夥同丙○○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衝進第202號包廂內,丁○○先徒手毆打甲○○、乙○○臉部,丙○○在場叫囂助陣,丁○○再與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分持酒瓶、餐盤砸向甲○○、乙○○等人,致甲○○受有左前額、右下頷擦傷及左前臂紅腫挫傷等傷害,乙○○受有下唇腫脹挫傷併擦傷及左前臂輕度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其稱:伊確有於97年6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第202號包廂內,以酒瓶毆打被害人甲○○、乙○○等人,當時伊與網友10餘人在「笑傲江湖KTV」慶祝,因為剛跟前女友分手,又剛好在「笑傲江湖KTV」遇見前女友與告訴人甲○○等人一起在唱歌,於喝酒後就與網友10餘人一起進到第202號包廂內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見偵查卷第5、6、28至3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他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且於97年6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他與被告丁○○一同進入「笑傲江湖KTV」第202號包廂內,但當時在包廂內以酒瓶砸被害人甲○○、乙○○的是被告丁○○及其他友人,他僅在現場勸架,並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乙○○,且不認識告訴人甲○○、乙○○及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乙○○之被告丁○○之其他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8、28至3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他於97年6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第202號包廂內遭人毆打,當時他與友人在唱歌,就有10餘名男子先進到包廂內叫囂,其中被告丁○○先揮手打他的臉部,然後再拿桌上的壓克力餐盤打他的額頭,造成他受有左前額、右下頷擦傷及左前臂紅腫挫傷,當時情況很亂,動手毆打他們的人約有3、4人,但證人丙○○並沒有打他,只有在門外叫囂而已,後來被告丁○○等人再一哄而散等語(見偵查卷第9、10、28至3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他於97年6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與友人即被害人甲○○共7人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第202號包廂內唱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突然被告丁○○、丙○○及10餘名他所不認識的男子衝進到包廂內叫囂,被告丁○○先揮手打他的臉部,他被打到躺在椅子上,但沒有還手,然後被告丁○○再用餐盤子丟向他,他就用手去擋,所以並沒有被砸中,但已造成他受有下唇腫脹挫傷併擦傷及左前臂輕度紅腫挫傷,至於證人丙○○並沒有打他,只有在門外叫囂而已,之後被告丁○○等人再一哄而散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28至3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7年7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7、18頁),其診斷結果分別為:被害人甲○○受有左前額、右下頷擦傷及左前臂紅腫挫傷,另被害人乙○○則受有下唇腫脹挫傷併擦傷及左前臂輕度紅腫挫傷等情。
(六)綜上,本件被告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以徒手及丟餐盤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乙○○等人傷害,致告訴人甲○○、乙○○等人分別因而受傷害等情,故核被告丁○○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丁○○係以1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乙○○等人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丁○○與其友人10餘人等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丁○○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丁○○僅因見前女友與告訴人甲○○、乙○○等人一同唱歌,即以徒手及丟餐盤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乙○○等人,進而侵害告訴人甲○○、乙○○等人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幸告訴人甲○○、乙○○等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又被告丁○○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等人成立調解、和解,及考量其現年19歲,目前尚在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