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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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三七之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三七之五一之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及三七之五一之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37-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因本院於97年8月6日施行勘驗測量後,原告爰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更正聲明,更正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聲明尚未明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在系爭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號房屋後方加蓋廁所(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竟越界占用原告系爭51號土地部分(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多次與被告協商,甚至聲請調解,均無法協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就所有之系爭6號土地以往與右側第37-7號及左側第37-5號、第37-4號、第37-3號、第37-2號土地之所有人間,曾有屋後各留出防火巷道,作危急時逃生用之約定,故彼此以往在建蓋房屋時,皆刻意自地籍線退縮建蓋,致在地籍圖上乃留出如附圖㈠(參本院卷第22頁)紅色部分所示之窄長形巷道。嗣因被告土地左側之鄰地所有人,相繼將其屋後之防火巷道砌牆隔阻,移作他用,因此,原有之防火巷道乃告不通,失去逃生功能。而原告因在被告所有系爭6號土地右側,經營東賓旅社,依法令規定,旅社後方須設逃生通道,否則不得經營,因此原告祖母在世時乃與被告相商,要求被告將系爭6號土地供作原告東賓旅社後方逃生之通路。因取得被告之首肯,原告之東賓旅社方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安全檢查繼續經營。為此,原告之祖母乃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永久使用。詎料原告前因購得第37-18號土地,可供作其東賓旅社後方逃生通路,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之祖母即系爭土地前手,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永久使用,從而在被告使用目的尚未終止前,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
(二)又兩造土地及鄰邊同排土地,因林森路拓寬後,前方臨林森路之土地地籍線均往後移動,且被告系爭6號土地面積經原告聲請複丈後由49.27平方公尺變為47.61平方公尺,是被告作廁所用之系爭土地即已規劃在被告系爭6號土地界址內,此可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即明,因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51號土地。
(三)被告所有系爭6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第37-29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門牌編號新竹市○○路○○號三層樓建物於54年建築時,事先經地政機關測量地界,被告方在系爭6號土地及第37-29地號土地內興建,並未超越地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乃核發建築建造執照。再者,依被告房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被告房屋之亭子腳係蓋在第37-29地號土地上。查亭子腳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而第37-29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顯然亭子腳未超越該筆土地範圍。依上述平面圖所示,被告建物之第一層,蓋在系爭6號土地上。查被告建物第一層,面積為47.6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6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由此顯見被告第一層房屋,亦未超過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從而被告之一層建物,包括廁所在內,並未逾越被告系爭6號土地之界址。是新竹地政事務鑑測97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認被告系爭建物即廁所部分係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37-51-A部分之土地,其測量顯有誤。
(四)系爭複丈成果圖並無問題,僅係依照先前鑑界結果,被告土地權狀有2平方公尺不足,被告認為不足部分應該在系爭土地顯現,因此被告認為係界址有問題,因此主張原建築物深度應向後延伸約50至70公分。
(五)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建物之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告前手即原告祖母同意被告永久使用者,且系爭6號土地前經鑑界結果,有二平方公尺土地短少情形,其短少部分應顯現於系爭51地號土地上,而認本件肇因為界址問題,非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51號土地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經原告祖母同意永久占用系爭土地而得為有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6號土地是否確有二平方公尺短少之情形,如有,短少部分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前因原告開設東賓旅社需安全檢查之故,原告之祖母乃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永久使用,進而主張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前開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祖母有同意使用之事實,惟於本件審理程序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是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建物係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位
置所建築,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系爭6號土地短少二平方公尺,是短少部分應顯現於系爭土地上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建築建造執照、新竹縣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等為證,然查: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號土地及第37-29地號土地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而其上建物第一層及亭子腳等建物面積分別為47.61平方公尺及12.24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建物面積並未逾其所坐落之土地面積,進而主張其第一層建物包括廁所(即系爭建物)在內,均未逾越系爭6號土地及第37-29地號土地云云。惟建物面積未大於坐落之土地面積之情形,並不得逕為推論建物恰好適正坐落於土地上,亦可能因建築時建築者測量之誤差而導致建物建築於他人所有土地上,更何況被告係在原建物外牆再行搭蓋系爭建物,更難據此即否認越界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⑵再者,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爭議,於民事訴訟程序
中爭執,然而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臺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在土地法第46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本件縱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就界定系爭6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有所不同,並致短少二平方公尺,惟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已依法重測,並已公告確定,於被告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6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系爭6號土地及51號土地之界址。是被告未能為上開主張舉證證明前,遽認其有短少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短少部分應顯現於系爭土地上等抗辯,仍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非搭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7-51-A部分、37-51-B部分,面積共五平方公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認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