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00000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沙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零分許、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
8月10日中午12時許,由丙○○駕駛不知情之 羅文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後方與甲000000000000會合後,再由甲000000000000獨自或與丙○○一同自該公司廠房後方損壞之鐵絲網進入該廠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該公司廠房內之廢鐵各為272公斤、290公斤及280公斤(共計
842公斤),並扔運至該公司廠房後方之產業道路,得手後合力將廢鐵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市場旁之順堂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各4,624元、4,640元及2,800元(總計12,064元),所得款項則由丙○○、甲000000000000朋分花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分別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零分許、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貝民股份有限公司竊取廢鐵共3次,都是由該公司員工即被告甲000000000000先以電話向其告知該公司內有廢鐵,伊再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起前往,並由被告甲000000000000獨自或由伊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起從公司後方損壞之鐵絲網直接進入,每次徒手竊取約300公斤,然後將所竊得之廢鐵扔出在後方產業道路,再合力搬至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市場旁之1家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與被告甲000000000000朋分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9、34、35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甲0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係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曾與1名叫「 阿榮 」之男子一起竊取公司內之廢鐵共3次約900公斤,但時間已忘記,只記得他們是以徒手方式將所竊得廢鐵從公司扔出至後方道路,2人再合力搬至「阿榮」所開來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阿榮」載運變賣換取現金供2人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34、35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他係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副廠長,曾於97年7月3日發現放置在公司廠房後方之廢鐵遭人竊取,而公司係以在駁坎上掛上鐵絲網當作圍牆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
(四)證人羅文章於警詢時證稱:他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被告丙○○則係他的哥哥,平常該車係他本人使用保管,但因被告丙○○時常借用該車,他便複製1支汽車鑰匙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要使用該車時有時會先以電話告知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五)證人 邱順堂 於警詢時證稱:他係順堂舊貨行負責人,而被告丙○○分別於97年6月12日、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10日駕駛1輛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1名外籍勞工到他店裡,自稱係1家工地的老闆,要將工地之廢鐵272公斤、290公斤及280公斤加以變賣,因而得款4,624元、4,640元、2,800元,當時他有開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共3張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刑案照片1張暨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貝民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基本資料1份及證人邱順堂所提供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共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至27頁,本院卷第10至12、14頁)。
(七)綜上,被告丙○○、甲000000000000本件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人就本件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甲000000000000等人所犯3次竊盜犯行部分,其犯意均各別,各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過失致死、賭博及施用毒品前科,而被告甲000000000000則無任何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丙○○之部分,雖不構成累犯,惟足徵被告丙○○素行非善,被告甲000000000000素行尚稱良好,然渠等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變賣而朋分贓款,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丙○○、甲000000000000等人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分別各均具體求刑拘役30日,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