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蔡明洋原名「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蔡明洋涉犯妨害自由等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甲○○為被告蔡明洋上開案件出具三萬元之保證金後,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該署刑保字第九三00一一一一號收據一紙存卷可稽。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該署九十六年執更字第八一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中剩餘三月之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後亦同等情,有該署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一件、指揮易科罰金命令一件、該署九十六年執更八一字第三九五二四號函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含一件(含拘票一紙)、該署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六執更字第八一號通知函一件、送達回證三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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