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8號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月又15日、4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內、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血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新豐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日、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先後2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5465號毒品鑑定書1件,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資佐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91年1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認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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