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銓於民國101年2月5日8時許,在其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福祿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金銓因飲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致於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劉文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鳴鳳 ,沿桃園縣○○鄉○○○路往五福路方向,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處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撞,致劉文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右肩、左手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致林鳴鳳受有右小腿挫裂傷2公分、右手、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經警對張金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哲、林鳴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文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劉文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劉文哲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劉文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劉文哲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證人劉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文哲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哲、林鳴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維卿 、劉憲偉、證人即報案民眾 李正雄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5頁反面至48頁、第66至6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8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26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4至33頁、第41頁、第49頁、第55頁、第57至60頁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另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又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其係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文哲於警詢自承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35至40公里行駛通過,突然看到被告出現,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未依號誌減速慎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文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4至67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劉文哲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文哲、林鳴鳳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1年9月28日桃院晴刑直緝字第859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9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1年11月21日桃院晴刑直銷字第92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41頁、第100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酒後駕車與劉文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上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且被告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禮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劉文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劉文哲、林鳴鳳二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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