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八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尚微,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0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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