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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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錡(原名陳和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及數量」欄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 陳林寶 妹」、「丙○○」、「甲○○○」、「 陳和樂 」、「乙○○」、「丁○○」及「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原名陳和鐘)與丙○○、甲○○○、庚○○(原名 陳和安 )、陳和樂(已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乙○○、丁○○及戊○○均係 陳忠二陳林寶妹 (已於民國96年7月24日死亡)之子女。緣陳忠二於民國94年6月27日死亡前,曾製作代筆遺囑1份,表明其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5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由庚○○、辛○○繼承。詎辛○○明知辦理陳忠二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應經丙○○、甲○○○、庚○○、陳和樂、乙○○、丁○○、戊○○及陳林寶妹等其餘共同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丙○○、甲○○○、陳和樂、乙○○、丁○○、戊○○及陳林寶妹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丙○○、甲○○○、陳和樂、乙○○、丁○○、戊○○及陳林寶妹等繼承人之印章各
1枚,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丙○○等繼承人之署名及蓋用如附表所示丙○○等繼承人之印章於該繼承系統表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94年7月27日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誤以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庚○○、辛○○分別繼承上開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庚○○、辛○○,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其餘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戊○○、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庚○○於偵查中雖同為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而言,證人庚○○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庚○○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父親陳忠二死亡前曾製作代筆遺囑1份,表明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伊及庚○○繼承,伊有將繼承系統表交給代書於94年7月27日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父親於94年3月、4月間從醫院返家時交給伊一個信封,當時伊只看到代筆遺囑,沒有將全部資料拿出來看清楚,父親過世後,伊拿信封內的資料去辦理繼承登記,但繼承系統表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庚○○、陳和樂、乙
○○、丁○○及戊○○均係陳忠二及陳林寶妹之子女,又陳忠二於94年6月27日死亡前,曾製作代筆遺囑1份,表明其名下坐落於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5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由被告、庚○○繼承,而被告為辦理父親陳忠二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交付繼承系統表給代書於94年7月27日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10
3年度偵字第32788號偵查卷宗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6、
54、62頁),並經證人庚○○、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2788號偵查卷宗第54至58頁及本院卷第108至113至119頁),且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03年度他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第23、44至45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2788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19、32至
34、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觀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父親當時雖有立遺囑,遺囑
中有記載某個地段要給辛○○,但房屋繼承手續不是6個兄弟親自簽名蓋章,有偽造之嫌,又伊沒有在這份繼承系統表上面簽名、蓋章,也沒有將印章交給庚○○、辛○○,伊大哥不會寫字,也不是自己簽的,此外,乙○○、陳和樂、丁○○也都不是自己簽名蓋章,伊約於95、96年左右才知道有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跟伊等要印章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第23、44至4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父親有寫代筆遺囑,也不知道父親名下有兩塊土地分別由庚○○與辛○○繼承,不清楚兄弟姊妹後來有寫遺產協議書,伊很少管娘家遺產繼承的狀況,雖有交印章給陳和樂,不清楚陳和樂要辦什麼,但沒有交印章給庚○○或辛○○,繼承系統表上面「甲○○○」的簽名與蓋章的筆跡和伊完全不一樣,印章也跟伊自己的印章不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788號偵查卷宗第56至57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父親過世後,伊不知道有辦理土地繼承,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簽名「甲○○○」不是伊本人的筆跡,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本人,不知道有人幫伊簽這張繼承系統表,雖陳和樂有來向伊要過印章,但陳和樂說要賣「下山仔腳」即樹林山佳國小對面有一塊地,當時要印章的用途與繼承系統表無關,伊交給陳和樂的那顆印章也不是繼承系統表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至11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父親有1份遺囑上面記載父親名下兩塊土地分別由庚○○與辛○○繼承這件事情,伊過世的三哥陳和樂去瞭解,才知道有這份代筆遺囑,並發現父親遺產已經由庚○○與辛○○辦理繼承登記,但兄弟姊妹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陳和樂出面協調,才簽了1份協議書,又當時會簽這份協議書,是因認為庚○○、辛○○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簽名與蓋章都不是伊等親自為之,也沒有授權,所以兄弟姊妹同意三哥陳和樂出面去談協議書,伊可以確認繼承系統表上面「乙○○」的簽名與蓋章不是伊所為,伊也沒有將私章交給庚○○與辛○○簽立繼承系統表並辦理繼承登記之情(見
103年度偵字第32788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父親名下位於樹林市○○段的兩筆土地由庚○○、辛○○繼承並辦理繼承的事情,也不知道父親有寫遺囑,後來係因陳和樂拿遺囑過來才知道這事情,又繼承系統表上面的「乙○○」不是伊簽名,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印章從來沒有給過別人,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幫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佐以有關繼承系統表上「甲○○○」、「乙○○」及「戊○○」之簽名,與「戊○○」在偵查筆錄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命「甲○○○」、「乙○○」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以肉眼觀察比較,無論筆順、字形均顯不相同,綜觀上開情詞,堪認繼承系統表上之「丙○○」、「甲○○○」、「乙○○」、「陳和樂」及「戊○○」等人5之簽名及印文並未經過前述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係屬偽造之事實無訛。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陳: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的繼承系統
表是辛○○請代書去辦,不知道繼承系統表的簽名及蓋章是從哪裡來,辛○○也沒有跟伊說有繼承系統表需要兄弟姊妹蓋章簽名,不過辛○○也是依照遺囑內容辦理,又代書可以去領空白繼承系統表,至於代書領了如何製作就不清楚,另繼承系統表上面「陳和安」簽名及蓋章不是伊自己所為,辛○○也沒有拿繼承系統表要 伊蓋 章及簽名,伊僅有將遺囑交給辛○○,委託辛○○去辦理繼承登記,另辦理繼承登記完後,兄弟姊妹發現繼承系統表有問題,伊才知道這份繼承系統表,所以才和戊○○等簽立協議書之情(見103年度他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第44頁、103年度偵字第32788號偵查卷宗第57至5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父親名下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當時父親有請律師寫遺囑說要伊及辛○○繼承,之前父親叫伊簽名,伊簽在一張單子上,但不知道簽哪一張,沒有仔細看文件,不能確定是否是繼承系統表,父親過世後,伊拿資料給辛○○去登記,該繼承系統表上「陳和安」係伊原本的名字,也是伊簽名,但蓋章不是伊蓋的,又伊不清楚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道要去辦理這土地的繼承登記等詞(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足見證人庚○○確實有將父親陳忠二遺囑交付給被告辦理,其之部分有授權被告處理之,然其他兄弟姊妹因發現繼承系統表有問題,事後為解決此事才簽訂協議書之情。 益徵 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就附表所示之「陳林寶妹」、「丙○○」、「甲○○○」、「陳和樂」、「乙○○」、「丁○○」及「戊○○」部分有偽造之情。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父親死亡之前有寫1份代筆遺囑
,父親將遺囑跟繼承系統表一併放在牛皮紙袋,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簽名,伊只有簽自己的,不清楚其他人的簽名是何人簽,伊也只蓋個人的印章,繼承系統表不是伊偽造,拿去登記是伊本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6、54、62頁),然其於偵查中供述:伊父親過世後,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伊辦理,包括除戶登記及相關繼承登記,伊不知道為何其他人兄弟姊妹不知道,但伊從庚○○那邊拿到遺囑後,就依照遺囑辦理,又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簽名伊母親是由伊代簽,當時丙○○到伊家,也是由伊代簽,陳和樂、乙○○、 陳玉枝 也都是由伊代簽,戊○○應該是自己簽,另伊確實沒有委託書,怕字跡都一樣會被地政或戶政人員質疑,所以才用不同字跡代簽之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2788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就是否有偽造繼承系統表一節,前後不一致之情。雖被告翻異前詞供述繼承系統表是父親將遺囑放在一牛皮紙袋交付,惟其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係由其代簽並供述擔心遭行政機關察覺還刻意寫不同字跡之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因有父親遺囑方為此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其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確實有偽造繼承系統表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辯稱係父親交付該繼承系統表云云,不足為採。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同法第1225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父親陳忠二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縱使被告父親以遺囑指定將所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庚○○2人,惟其他繼承人戊○○等就此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等之實體問題有無要加以爭執,被告竟未經其等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繼承登記,顯然已經剝奪其他繼承人知悉是項登記,就被繼承人遺囑效力的結果進行相關訴訟確認,得在辦理登記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加以救濟之權利,而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程序上及實體上權利。又被告偽造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等願就該系統表因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見103年度他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第34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使其他繼承人等承擔申辦不實責任之危險,並使地政機關產生誤信而為不實之登載,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辯稱:係依照父親遺囑辦理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三、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如附表所示繼承系統表,除表示繼承人之同一性外,因該繼承系統表上尚有「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至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記載,表示繼承人等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已屬私文書,而非單純印文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向地政機關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同時行使偽造蓋用上開多數繼承人印文及偽造署名作成之系爭登記文件等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丙○○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為兄弟姊妹等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雖父親陳忠二生前有立遺囑,亦應告知,竟未告知就為繼承登記,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有之權利,且足使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起因係告訴人丙○○擔心所居住之房屋遭出賣而無地方生活,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情況,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為本件所應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
名,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陳林寶妹」、「丙○○」、「甲○○○」、
「陳和樂」、「乙○○」、「丁○○」及「戊○○」印章各
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私文書「繼承系統表」,業經被告交由代書持之予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及數量│├──────┼────┼──────────────┤│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陳林寶妹」、「丙○○」、「│││名後方│甲○○○」、「陳和樂」、「陳││││ 玉滿 」、「丁○○」及「戊○○││││」之印文各壹枚││├────┼──────────────┤││申請人簽│「陳林寶妹」、「丙○○」、「│││章處下方│甲○○○」、「陳和樂」、「陳││││玉滿」、「丁○○」及「戊○○││││」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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