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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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 黃世祿 即友義土木包工業被告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負責被告所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一)紐澤西護欄及中央分隔島工程、(二)擋土牆及橋面版鋼筋工程、(三)箱型樑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告是向德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再將該部分工程轉交原告承攬),於92年起依約完成各階段之工作,惟被告各階段之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4,434元、152,260元、107,126元,合計為1,036,82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且報酬為1,036,820元為自認,惟辯稱上開款項係保留款,須經德寶公司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發還被告,被告再發還原告。而被告向德寶公司承作之前揭工程,尚未經德寶公司完成驗收,並發還保留款,故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1日與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一)紐澤西護欄及中央分隔島工程、(二)擋土牆及橋面版鋼筋工程、(三)箱型樑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告是向德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再將該部分工程轉交原告承攬),原告已完成各階段之工作,而被告尚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業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中自認,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保留款,須經德寶公司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發還被告,被告再發還原告云云,僅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又被告亦未提出尚未完工或驗收未合格之證明,故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係被告向德寶公司為請求,其上未有關於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須有保留款之記載,自不得作為原告亦須扣保留款之證據。另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詳本審卷第38頁至第46頁),並非本件工程之契約,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6,82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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