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御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御廷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仁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或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林德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