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告訴人 沈元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至告訴人受傷,已滋生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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