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763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5年,每月為期共分60期攤還,利
息則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
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
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本金149,050
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