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翌日凌晨3時45分,行經同市區○○○路與松信路口,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7、8、23、24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12、13、14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
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聲請本院
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換算為新台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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