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請人 李麗華
相對人外籍漁工人權組織
法定代理人 簡靖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1,684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8月1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事項,經勞資雙方核算確認金額如下:積欠薪資22萬7,420元、年終獎金4萬2,000元、資遣費6萬9,184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2,000元及勞工墊付款12萬1,080元,以上合計50萬1,684元,上述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