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丁○○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7月14日12時25分許,在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公路;牌照供他車使用」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5款舉發。異議人不服,本所遂於98年8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扣繳牌照(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車及車牌已於92年7月16日辦理報廢,交由回收清除環保公司做報廢處理,至今多年未使用本汽車及車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公路;牌照供他車使用」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6月1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80008306號函中說明:「…二、本案經查QZ-6062號車籍資料及舉發採證相片,其車種、廠牌均不相符,應係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請貴所惠予撤銷撤銷該舉發單(聯)…」等語,此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院結證稱:「(問:當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丁○○?)不是,是另有其人,為丙○○。」、「(問:你如何確定是丙○○?)當時我有用丙○○的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本人,他沒有帶任何證件,但有給我其年籍資料讓我查詢。」「(問:你如何確定自稱「丙○○」之人不是謊報他人的身分證字號?)他先報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我查詢之後,確定為他本人沒有錯。」、「(問:當時丙○○所駕駛的車子是否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有無經過偽造或變造?)是的,沒有經過偽造或變造,因為我有將車牌扣起來並繳回監理站。」「(問:你當場有無仔細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是的,且如果有偽造或變造的話,監理站會通知我們,且如果是真的車牌掉到地面的聲音與偽造的車牌不同,我有試驗過才確定的。」「(問:你當時有無問自稱「丙○○」之人,該車牌從哪裡來?)我有問他,他回答說車主不是他,他是被聘的員工。」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4至6頁)綦詳,足見本件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非異議人而係丙○○無誤。
㈢、異議人確實於92年7月16日將其所有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連同車牌,委託其妻交由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報廢回收一節,有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獎勵金審查進度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所辯稱:該車輛及車牌係其妻交由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報廢回收,伊未將車牌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屬有據,所言堪以採信。再依證人甲○○到院結證稱:「(問:本件98年6月1日臺中縣警察局發給臺中區監理所的公文是否是你處理的?提示本院卷臺中縣警察局函文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們在文中表示,號碼QZ-6062號車牌是偽造變造的,函請臺中市監理站撤銷異議人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依據為何?)我們依據採證照片,並庭呈照片1張(法官閱後附卷),照片日期與本案日期不一樣,本案是當場攔停,該照片是在98年
3月21日中午12點50分18秒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行○○○鎮○○路因超出速限60公里以75公里的速度違規行駛而被拍照。」、「(問:本案異議人針對剛剛你所提示違規行為用書面跟你們表示不服?)是的,他表示車子已經報廢,並提供剛剛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列印資料給警方參考,依據他所提供的資料,警方認為異議人的車輛已交由回收場處理,車牌應該會繳回監理站,且我們採證所得之照片中違規的車輛照片中車型為小貨車,與異議人原本所使用自小客貨車不符。」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5頁);及前揭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亦結證稱「(問:你在98年7月14日中午12點15分在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所取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證人甲○○庭呈超速違規取締照片是否相同?)相同,那輛車還在我們的車輛移置保管場,因車子有被我們扣押。」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5、6頁)甚詳。是以,異議人已委託其妻將上述車輛及車牌交由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報廢回收在案,即難以排除該車牌於交予回收業者報廢處理時遭他人竊盜或侵占使用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僅以案外人丙○○駕駛自小貨車懸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即遽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指異議人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自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7,200元,並扣繳牌照之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