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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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二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BB六四三一七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A三七六二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B六四三一七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零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七點九九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二二公里,超速二二公里」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收一點等語。(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CA三七六二七五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點一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二六公里,超速二六公里」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收一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分別行經南下一三七點九九公里、一五二點一公里處,在沒有設置告標置之無預警情況下,被非固定式測速器測出時速分別為時速一二二、一二六公里而超速,高速公路已有固定式測速器,怎能在無警告標示且無預警之情形下,在短短的十四點一一公里設下兩處測速點,以其六十二歲之年紀,實無法在六分鐘內駕車行駛十四點一一公里,測速器顯然有問題,且伊確無力能繳交罰鍰,請裁定免罰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零六分許、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七點九九公里、一五二點一公里處等情,已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坦認無訛。(二)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二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各為一二二公里、一二六公里而超速,有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上揭據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均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上揭測速時間均在有效期限內,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八0二七一五六四號函、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八0三七一六三五號函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空言質疑前開測速器之正確性,尚乏所據而無可採。(三)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因而,姑不論警察機關是否已於上開二測速地點之前設置測速之標示,均不影響受處分人上開二超速違規行為之成立。(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從而,警方採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取證,並無不當。再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又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受處分人上揭經測定超速之地點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七點九九公里、一五二點一公里處,又經測定超速之時間先、後為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零六分許、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依上揭說明,依法自得連續舉發。(五)綜上所陳,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就其上開二次超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為駕駛人之受處分人罰鍰各三千五百元,及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