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2號原告 呂映儒 被告 蔡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與原告立有和解書乙份,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30,000元,剩餘70,000元尚未給付,被告並有開立本票予原告。為此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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