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吳宇森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因不服訴願決定,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生活清苦家境清寒,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清寒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方審查詢問表,均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其他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無法釋明被告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即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其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行政法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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