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9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8日6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社皮路3段路口,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規定不合,依法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誤認而於主文中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中並未記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顯有誤會,是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宣告有期徒刑5個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若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祇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黃有財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因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確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實務上運作向無爭議,核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而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