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高盛標 代理人 李台興 相對人即失蹤人 高進 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 高進傳 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住所為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於日據時期與聲請人高盛標之祖父 高進共 共同居住生活,而聲請人之祖父高進共為戶主,高進共死亡後由 高振城 相續為戶主,高振城死亡後,由其子即聲請人等人繼承其遺產;今相對人於明治39年9月進入山區經商而失蹤,距今已逾百年,實無可能存活,以致將來相對人於失蹤公示催告期滿,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時,聲請人即會因祖父高進共曾任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之戶主,而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與民法之相關規定,有可能發生私產繼承之戶主繼承即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現因相對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業已遭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因辦理地籍清理而為標售,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共計新臺幣4,203,604元,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於保管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上開價金已自民國102年迄今4年餘,相對人如再不為申領即依法歸屬國庫,其結果影響權利甚鉅,然今相對人處於生死不明狀態,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則相對人之財產即將散佚已可預期,未免其與聲請人之期待權利受害,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理事 廖克明 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照片、族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書函、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公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理事當選證書、律師證書、同意書等件正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如下:
㈠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依據本所於106年8月2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高進傳設籍『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之戶籍資料。」,有大溪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
6年8月29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5133號函在卷可稽,而按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相對人資料之登載,亦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上揭地址,並無其他相對人之資料可資查考,故本院有無管轄權、高進傳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高進傳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高進傳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經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高進傳是否失蹤,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㈡況聲請人以其祖父高進共於日據時期與相對人同居生活於桃
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下稱系爭住所),而高進共曾任該戶戶主,相對人為戶員,而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與民法之相關規定,有可能發生私產繼承之戶主繼承,因而認有利害關係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9月7日桃市溪戶字第1040004654號函說明三:「經本所於104年9月7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高進傳』設籍『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及設籍『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南興字南興百八拾壹番地』戶主『高進共』戶內之戶籍資料…」,是相對人是否確曾設籍於系爭住所尚非無疑,縱採信聲請人之主張,而以土地登記簿(證一)上記載之地址,即系爭住所作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甚至作為其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然相對人既尚未為死亡宣告,自不生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之效力,是聲請人此時並非相對人之繼承人,其對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私產繼承之戶主繼承,洵無理由,難認有利害關係。
㈢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證一),其上記載之所有權
人除高進傳(本件相對人)、高進共(聲請人之祖父)外,尚有 高進興高振生高振昌 ,而另紙登記簿(證十八)則係記載高振城(聲請人之父)、 高福春 、高振昌、高進傳(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查上開所有權人之地址均載為系爭住所,是本院於106年8月22日函請大溪戶政事務所提供前開所有權人曾設籍於系爭住所之戶籍謄本,而按其函覆之戶籍謄本,高進興、高振生、高振昌、高福春均曾設籍於系爭住所,且均曾任戶主,是倘若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曾設籍於系爭住所、系爭住所是否有同址創戶之情況、失蹤時及繼承開始時之戶主究為何人,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其祖父高進共以戶主繼承之方式繼承相對人之私產,則聲請人即非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尚不合法。
㈣至聲請人請求選任廖克明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查廖
克明律師及相對人代理人李台興均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之成員,分別為其理事及秘書長,為避免道德風險及利害衝突,自不宜以廖克明律師作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人選,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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