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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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蔡裕森 相對人 葉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通知函;然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退郵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前開地址後,得知葉文德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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