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20號上訴人 劉輝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輝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後自費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有悔悟之心,深盼可以輕判;上訴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倘入監執行,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料,實浪費國家資源;上訴人自首時係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在住處使用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於警員並無確切根據得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即自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顯示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能使其收警惕之效,並衡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尚屬允當,而予維持。已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自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屬低度刑,與上訴人之罪責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係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且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見偵查卷第4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一審卷第51頁),已明確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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