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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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財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有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7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黃有財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 毛韋棠 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黃有財前於102年間,因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有財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不諱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9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567400號函暨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警員 黃永和 106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後返回案發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黃有財自承其為低收入戶,父母早逝,被告與胞弟3人一家均係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由被告負擔主要之照顧責任,經濟來源均仰賴政府補助,家中無人可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有屏東縣萬丹鄉105年1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
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及其胞弟 黃有煌黃有諒 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至第51頁)。依前述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之障礙類別為第4類【b440】(按:呼吸功能)、ICD診斷為011.40(按:結核性肺纖維化症),而其2位胞弟黃有煌、黃有諒之障礙類別均為第7類【s750.2】(按:一下肢或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欠缺者),參以被告與其胞弟黃有煌互為身心障礙聯絡人等情,可知被告所述應屬實在。又本件被害人毛韋棠因車禍所受傷勢係兩側腕(背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國仁醫院105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於肇事逃逸半小時後即返回現場,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84號卷第29頁),被告事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當場履行完畢,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字第184號卷第28頁),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由此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先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自首減輕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件被告黃有財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有財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毛韋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且其明知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黃有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社皮路3段路口時,不慎與毛韋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當場造成毛韋棠人車倒地,致毛韋棠受有兩側腕(背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詎黃有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毛韋棠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從現場逃逸,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有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毛韋棠發生交通事故,知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沒有報警或救助被害人即騎乘機車離開車禍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趕回去關瓦斯,事後騎腳踏車回到現場,有向現場警員坦承自己就是肇事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毛韋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另辯稱渠有騎自行車返回事故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離去,所為已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陷於危險,況渠無視被害人出聲阻止仍執意離去,渠離去之後亦仍未為任何救助措施,益徵有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是渠事後縱更改交通工具返抵現場,亦無解於渠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是否係因無照駕駛機車急欲逃離現場,就此僅屬被告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之動機。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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