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威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先後至告訴人 何欣宜 所經營之檳榔攤埔頭本店、硘分店敲碎玻璃櫥窗等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貿然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處之玻璃櫥窗等物,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長柄鐵鎚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將之丟棄(見警卷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林威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8年4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對何欣宜所經營之檳榔攤服務態度有所不滿,於10
9年7月16日15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柄鐵鎚至何欣宜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檳榔攤埔頭本店,敲碎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玻璃門,林威良應注意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緊鄰何欣宜,何欣宜閃避過程可能受傷,竟疏未注意,何欣宜閃避時撞毀電風扇1個,且踩到地上碎玻璃,造成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玻璃門及電風扇1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欣宜,而何欣宜也因此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林威良又接續上開毀損犯意,隨即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與建國路口、何欣宜所經營之檳榔攤硘分店,持相同鐵鎚毀損該分店檳榔攤之玻璃櫥窗、鋁門之玻璃,玻璃櫥窗前之噴灰機感應器支架也斷裂,造成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鋁門之玻璃及噴灰機感應器支架1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欣宜。
二、案經何欣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宜結證情節、證人 謝翠英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億企業社維修服務收費單、玻璃工程之估價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毀損、過失傷害犯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2次毀損犯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為扣案之長柄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同一行為係構成傷害罪名,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長柄鐵鎚敲擊之目標,均僅針對玻璃櫥窗、門上之玻璃,並未針對告訴人身上敲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