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梁麗蘭 相對人 林鷹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0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土地編號一及建物編號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
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梁麗蘭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施拍賣。因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委託信託予 吳正玉 ,且對相對人並未有其債務存在,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必將蒙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系爭債權遭實行分配發款,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暨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但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旨在實行106年11月10日登記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是於相對人目的在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其債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即在主張信託法上之法律關係,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取償,雖聲請人亦有就110年度訴字第149號之本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相對人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相對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目的在於實行系爭房地抵押權,實際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獲償部分則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自難逕以300萬元作為衡量擔保金之基礎。是以,本件應以系爭房地拍賣可能獲得之價額,作為衡酌聲請人擔保金之基礎。而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28,100元,及卷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為168萬元(12,000元/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168萬),有南投縣國稅局函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卷可參,是兩者合計現值總價為2,008,100元(計算式:328,100+1,680,000=2,008,100),此即系爭房地客觀之價值,為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獲償之金額,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5年(即4年6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該部分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4.5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1,823元【計算式:2,008,100元5%4.5≒451,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以451,82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
┌──────────────────────────────────────┐│110年度司執字第6072號財產所有人:吳正玉│├─┬───────────────────────┬─────┬──────┤│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竹山鎮│菩提││430│140│全部│││││││││││├───┼────┴───┴───┴──────┴─────┴──────┤││備考│吳正玉即信託受託人,梁麗蘭即信託委託人│└─┴───┴────────────────────────────────┘┌─┬──┬───────┬───┬─────────────────┬────┐│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11│南投縣竹山鎮菩│住家用│一層:50.85││全部││││提段430地號│、鋼筋│二層:50.85││││││--------------│混凝土│三層:50.85││││││下橫街56之11號│加強磚│合計:152.55│││││││造、3││││││││層│││││├──┼───────┴───┴───────────┴─────┴────┤││備考│吳正玉即信託受託人,梁麗蘭即信託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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