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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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甲○○乙○○戊○○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