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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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
丁○○黃○○D○○宇○○甲○○庚○○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04號、第22396號、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D○○、宇○○、甲○○、庚○○、壬○○均無罪。
事實
一、A○○為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後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伍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伍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與公司股東丁○○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未收取足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詳記帳業者向金主借款500萬元,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A○○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股東丁○○已繳納其出資額,再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員工,將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伍豐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再利用不知情之樂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張明哲 於95年12月1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旭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日,將上述伍豐公司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出,而未用於伍豐公司之經營。嗣於95年12月22日由上開不知情之張明哲會計師填製伍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各種報表,以上述伍豐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伍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5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亥○○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J○○、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H○○、天○○、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A○○是伍豐公司負責人,宇○○是開發部的經理,黃○○是營運長,丁○○是執行長, 洪千 峻是支援處副理等語(警二卷第195-2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有在伍豐公司任職過,擔任打雜的工作,就是煮午餐、接電話及打掃,只做了20幾天,不了解公司負責人是誰,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才剛進去公司沒多久,所以不清楚他們真正的職務是什麼,是名片這樣印,我就根據公司名片,也沒有看過D○○回答(本院二卷第6-8頁)。可見證人乙○○對於A○○、丁○○、宇○○、黃○○等人於伍豐公司之職稱,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2、證人H○○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5年10月經 蘇永吉 介紹而加入 永行 公司,成為公司會員,購買產品共10萬元,擔任處長,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那時我只有加入1個月,所以還沒有獲利,之後96年11月永行倒閉後,我出3600元購買商品轉加入伍豐公司;伍豐公司之執行長A○○、營運長黃○○,主要是由丁○○在打理,宇○○是經銷商,而A○○、D○○主打海外市場等語(警三卷第17-20頁、第22-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加入永行公司成為會員,但都是我朋友在幫我處理,我沒有跟永行公司的人接洽過,我總共花了10幾萬元購買保養品、保健食品以及清潔用品,當時我朋友有跟我說可以獲得紅利,但我忘記怎麼計算,我知道 左志軍 是永行公司的負責人,其他的行政人員沒有什麼印象;永行公司倒閉之後,有朋友在說可以加入伍豐公司,而且當時伍豐公司有個商品是
EGF保養品,我當時是美容師,想要銷售這個商品,所以就加入伍豐公司成為會員,並沒有下線;伍豐公司的內部職員有A○○跟丁○○,他們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但是我都認識他們,會在警詢說A○○跟D○○要開拓海外市場,是因為我有聽到周圍的朋友有這樣說,但我不方便透露他們的名字等語(本院二卷第47-51頁)。可見證人H○○對於A○○、丁○○、黃○○、宇○○、D○○等人於伍豐公司所擔任之職稱,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3、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3年9月30日經由朋友廖蓓琦介紹加入永行公司,參與888專案、2.8專案、1.68專案,該公司加入會員費用是49,000元,分紅領取方式是先由公司高層主管先領,然後再由中低聘人員領取,我加入後該公司有獲利約150萬元左右,但我將150萬元之紅利再投資進去,所以可以說都沒有拿到紅利,永行公司就宣布倒閉;A○○、丁○○是永行公司的總線頭,位置在左志軍之下負責公司對外的營運, 楊薪蓉 (即黃○○)擔任南部地區助理,宇○○擔任第二大線頭,D○○是永行公司的海外執行長;永行公司倒閉後,總線頭A○○、丁○○就在高雄又成立伍豐公司,告知沒有領到888專案紅利的人,加入伍豐公司才可以領回之前在永行公司投資的紅利,沒加入伍豐公司的話就沒資格將錢領回,我沒有主動加入,但我在永行公司倒閉的那個月有重複消費達4,20
0元,丁○○、A○○就自行將該筆款項轉至伍豐公司,當作我加入會員的費用;伍豐公司的負責人是A○○、執行長丁○○、營運長楊薪蓉、開發經理宇○○等語(警三卷第317-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3年間經由 黃蓓琦 介紹加入永行公司,當時黃蓓琦是經銷商,就是在公司負責賣產品的人,介紹我使用這些產品,我覺得產品不錯,有那個價值,所以就去購買使用,後來有888專案,就是如果購買的產品愈多或介紹更多的人來購買,就會有更多的分紅,因為有更多的分紅,所以就吸引我想再去購買,但要參加該專案必須先買足固定金額成為經銷商,因為事隔已久,詳細專案內容已經不記得,大約就是介紹下線進來購買產品就可以得到一些金錢上的分紅,我初期投資約5、600萬元,有拿回來將近100萬元,他們會將分紅匯到我的帳戶;在場的被告我都認識,但他們實際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本院二卷第81-88頁)。可見證人天○○對於被告A○○、丁○○、黃○○、宇○○、D○○等人於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永行公司之專案內容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4、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2年經由宇○○的介紹加入永行公司,剛開始因為是經營傳統直銷販賣健康食品及清潔用品,獎金很少,公司就設計超額分紅制度,如888專案、2.8專案、1.68專案來吸引我們,我們為了要爭取紅利,就紛紛鼓勵親朋好友加入並投資大筆金錢,表面上我們有拿到公司產品,但公司給我們的是一些低價的產品;永行公司裡的幹部丁○○、A○○又成立一家伍豐公司,我只知道丁○○好像是負責人,A○○、D○○都是在幕後操控指導,楊薪蓉(即黃○○)是負責收錢,宇○○、 黃馨儀 則是負責出面解說。A○○、丁○○是永行公司的線頭,其他宇○○、D○○、楊薪蓉、黃馨儀等4人都是永行的經銷商;伍豐公司在推銷一種名為EGF的保養品,號稱是純澳洲進口,且全台灣只有兩家在賣這種產品,又經過工研院認證核可,要買要快等語(警二卷第226-
228頁、第229-230頁、第231-234頁,偵一卷第122-12
5頁、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的時候經由宇○○介紹進入永行公司,並買了49,000元產品而成為經銷商,也有參加888專案,該專案就是如果購買的價錢愈多,身分就愈高,可以優先領取紅利,級數愈低就排愈後面;我無法判斷當時購買的產品價值,會在警詢說那些產品很低價,是因為後來公司倒了,有人這樣跟我們說;我沒有參加伍豐公司,也沒有購買伍豐公司的EGF產品,當時伍豐公司的人有跟我說這個產品不錯,但是我沒有買,因為我已經不相信他們;宇○○、D○○我認識,宇○○好像有加入伍豐公司,但我不知道宇○○擔任的職務,我只記得她在永行公司是高級幹部,她當時還叫我去伍豐公司,我又聽 林國華 他們在買產品加入伍豐公司的時候這樣跟我說,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是幹部,伍豐公司我沒有加入,所以他們在作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伍豐公司的EGF這個制度及產品的銷售內容,我沒有加入所以不知道,他們是跟我說東西很好,要我加入,但我本身沒有加入伍豐公司,有關伍豐公司的消息都是林國華及陳碧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二卷第88-93頁)。可見證人丑○○對於被告A○○、丁○○、宇○○、D○○、黃○○等人於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伍豐公司是否確有販賣EGF產品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5、惟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後之甚短時間內,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其於斯時記憶猶新,且無直接面對被告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各情,就相關事實多已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J○○、癸○○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於現場扣得之物,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伍豐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23頁,偵二卷第64-67頁,偵四卷第90-117頁、第223-2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A○○、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有被告A○○為伍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行為人僅有被告A○○,被告丁○○僅係單純出名,似未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惟被告丁○○與A○○為夫妻關係,其等自承係因永行公司倒閉,始起意設立伍豐公司,並以2萬元手續費之代價,找台中的會計師幫忙處理,被告A○○又於偵訊中供稱:伍豐公司的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實際資本額為300萬元,實收資本額的部分是由我們夫妻2人支付的,公司都是我跟丁○○出資的,沒有其他人出資等語(偵二卷第5-11頁),則被告丁○○對於其與A○○一同設立伍豐公司,且實收資本明顯不符登記資本,仍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製作不實股款收足證明及資產負債表,並辦理伍豐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應屬知悉,並有共同行為,雖其非伍豐公司登記名義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A○○、丁○○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參酌公司法第7條、第9條第4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法意旨,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之刪除意旨,及91年3月6日訂定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立法意旨,修正後之公司法,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查被告A○○為伍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伍豐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於95年12月15日以其名義匯款500萬元至伍豐公司在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帳戶內辦理驗資之用(旋於同日提領一空),並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持上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伍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伍豐公司及A○○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5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A○○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丁○○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與被告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丁○○並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可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伍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伍豐公司及被告A○○印章後,由該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A○○所為犯罪事實一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A○○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A○○、丁○○明知伍豐公司股東未收取任何股款,卻虛偽股款數額為500萬元,並以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妨害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又其等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亦影響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又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A○○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及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 楊薪瀚 、丁○○係夫妻,黃○○係楊薪瀚之胞妹,D○○、宇○○係夫妻,渠等與壬○○、庚○○及甲○○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均與左志軍(其所涉銀行法等罪嫌,業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目前遭通緝中;本件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轉管轄)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左志軍於民國92年3月13日設立登記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8,下稱永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楊薪瀚、丁○○則自92年6月間起,加入永行公司,並充任「彩森經銷商體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後改為彩鑫世界聯會)之負責人,且均擔任永行公司講師,負責推廣及講解永行公司所推出之各項專案;黃○○(化名楊薪蓉)則在「彩森經銷商體系」之「高鑫發貨中心」擔任總務,負責會計及貨品管理,並成立彩喬體系;D○○則分別歷經永行公司北區經理(自92年5月至93年4月止)、中區經理(自93年5月至94年10月止),後派往新加坡(自94年11月至95年5月止)、大陸(自95年6月起95年12月止);宇○○於92年5月間加入永行公司,於95年間成立富崧體系,負責舉辦臺灣南部地區之活動、會員招募、人才培育,並配合彩鑫世界聯會之運作;壬○○則於92年
9月間加入永行公司,其後成立鈜崧體系,負責新竹地區的活動。庚○○則係93年1月間,加入永行公司,95年5月間,晉升皇冠尊爵聘級,並自成體系運作;甲○○則自92年5月5日起擔任永行公司南區經理,渠等分別對外招攬會員及負責分區業務。永行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雖為清潔用品、化粧品、食品、飲料、日常用品等零售及批發業務,卻實際上透過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大眾多人為會員(經銷商),以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介紹會員加入及會員重複消費抽取佣金,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會員區分為主任、處長、珍珠執行長、翡翠執行長、鑽石大使、金鑽大使及皇冠尊爵等聘級,其詳情如下:
1、須繳交1,000元,並填寫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同時當次購貨達4萬PV(單位,約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即可成為處長經銷商。
2、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2:2(即2碰),即可晉升珍珠執行長。
3、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6:6(即6碰),即可晉升珍珠執行長。
4、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18:18(即18碰),即可晉升鑽石大使。
5、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50:50(即50碰),即可晉升金鑽大使。
6、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125:125(即125碰),即可晉升皇冠尊爵。
其獎金分成雙向進人獎勵計畫、事業獎勵計畫2大部分,其區分如下:
1、雙向近人獎勵計畫:其獎金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等獎金及全球分紅獎金,其詳情如下:
①推薦獎金:每推薦一位下線經銷商加入,並購貨達4萬PV,則可會得推薦獎金8,000元。
②組織獎金:推薦下線成為處長經銷商時,其組織排列採
1-2矩陣制方式排列(即金字塔狀),即上線底下區分有左右邊之下線,當左右邊各有1下線,則可獲得1碰,可獲得2,000點積分,每週結算積分,每週最高50碰,未成碰的單邊下線則可留至次週。
③對等獎金:經銷商領取對等獎金的代數依其直接推薦下
線之經營權單位數為領取對等獎金的條件,依直B(即第一代)下線當週組織獎金的點值做為計算對等獎金的基準。計算方式如下:推薦直B單位數在1-3單位,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40%);推薦直B單位數在4-6單位,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40%)、直B第二代組織獎金(30%);推薦直B單位數在7單位以上,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40%)、直B第二代組織獎金(30%)、直B第三代組織獎金(30%)。
④全球分紅獎金(5%)當月個人組織碰數達125:125
(125碰)以上者,可參與分配全球分紅獎金3%,當月個人組織碰數達250:250(250碰)以上者,可參與分配全球分紅獎金2%。
2、事業獎勵計畫(重複消費獎勵計畫):其獎金有組織獎金及分紅獎金,永行經銷商須當月訂購重複消費訂單達3,000PV以上者,始有取得重複消費獎金領取資格,其詳情如下:
①組織獎金(40%):依推薦下線當月重複消費業績計算
獎金,及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代數,主任之第1代至第
2代,分別領取9%、8%;處長之第1代至第3代,分別領取9%、8%、7%;珍珠執行長之第1代至第
4代,分別領取9%、8%、7%、6%;翡翠執行長之第1代至第5代,分別領取9%、8%、7%、6%、3%;鑽石大使之第1代至第6代,分別領取9%、
8%、7%、6%、3%、3%;金鑽大使之第1代至第7代,分別領取9%、8%、7%、6%、3%、3%、2%;皇冠尊爵之第1代至第8代,分別領取9%、8%、7%、6%、3%、3%、2%、2%等組織獎金。
②分紅獎金(10%):合格珍珠執行長以上,依組織內有
效PV值分配之,分配比例為珍珠執行長、翡翠執行長、鑽石大使、金鑽大使及皇冠尊爵各分配2%。所謂有效PV值即組織內個人合格聘級可領取獎金之代數,依PV值統計即為有效PV值。
其後,左志軍深覺單靠會員自行推薦下線建立各自組織體系之方式,推展不易,故改採可由永行公司舉辦說明會及各種招募活動,會員無須自行推薦下線加入,由公司負責招募下線,較早加入之會員只要等候公司依序安排下線(亦可自行推薦下線)即可獲取獎金,以此方式廣招會員加入,自94年
2月間起,先後推出「888專案」、「2.8專案」、「168專案」等超額消費分紅專案,共計招募如亥○○等2萬人會員加入,其操作方式如下:
1、「888專案」:參加對象為主任聘級之經銷商,其組織內有直接推薦1人,或處長級(含)以上之永行公司經銷商,且當月符合重複消費獎勵計畫者。凡購買每2,000PV(2,
500元)以上者,可獲得888超額消費分紅特別獎勵1單位,達4,000PV以上者,可獲得特別獎勵2單位,依此類推,不足2,000PV者視同放棄。依其所消費的單位數,將其購貨時間順序排序,以1-2矩陣式排列(即金字塔形狀,每會員有左右邊2下線,至多5代),上線之第1代有
2下線,第2代有4下線,第3代有8下線,第4代有16下線,可因每1下線獲得100元,第5代有32下線,可因每1下線獲得600萬元,最高可獲得2萬2,200元(即獲得原投資額之8.88倍)。但若參與此專案之經銷商,如因連續6月未重複消費單筆達3000PV(3,750元)者,將被取消領取獎勵金之資格。
2、「2.8專案」:參加對象為主任聘級之經銷商,其組織內有直接推薦1人,或處長級(含)以上之永行公司經銷商,且當月符合重複消費獎勵計畫者。凡購買每2,000PV(2,
500元)以上者,可獲得2.8超額消費分紅特別獎勵1單位,達4,000PV以上者,可獲得特別獎勵2單位,依此類推,不足2,000PV者視同放棄。依其所消費的單位數,將其購貨時間順序排序,以1-2矩陣式排列(即金字塔形狀,每會員有左右邊2下線,至多3代),上線之第1層有
2下線,第2層有4下線,可因每一下線獲得100元之分紅,第3層有8下線,可因每一下線獲得800元之分紅,最高可獲得7,200元(即獲得原投資額之2.8倍)。但若參與此專案之經銷商,如因連續6月未重複消費單筆達3,000PV者,將被取消領取獎勵金之資格。
3、「168專案」(一路長紅專案):經銷商每購買一單位(1,000PV,約1萬1,400元),則取得1次優惠資格,以購貨時間順序排列,永行公司再每賣出2單位,則送1次優惠給之前購買1單位的人,每單位可循環5次優惠(中心盤循環2次,各國盤循環2次,國際盤1次),每單位每次優惠可得1萬8,000元、5600元等值商品及「八方來附盤2單位」。
嗣於95年12月間,法務部調查局經檢舉介入調查,左志軍無預警倒閉,該永行公司集團始告瓦解。
(二)被告楊薪瀚、丁○○於成立伍豐公司後,承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以楊薪瀚為首謀,負責開發海外市場,丁○○則擔任伍豐公司執行長,負責產品的解說及公司內部管理,並吸納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犯意聯絡之黃○○為伍豐公司營運長,負責公司會計及總管公司事務;另吸納D○○、甲○○擔任伍豐公司海外副執行長,與楊薪瀚共同負責開發海外市場;吸納宇○○擔任伍豐公司開發部經理、庚○○擔任伍豐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北區業務及永行公司新竹地區「總線頭」壬○○等人為核心幹部,推出標榜內含有表皮生長因子(epidermalgrowthfactor;EGF)之「EGF喚膚凝露」產品,為其主力商品,並誇大其消除斑點、皺紋之效果,惟實際上並未添加EGF成分,並對外標榜經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認證,再輔以其已向永行公司消費取得之存貨為商品貨源,積極向永行公司原有經銷商表示,如加入伍豐公司創始會員並持續消費,就可保留在永行公司參加888專案等的投資比例,可在伍豐公司繼續分取紅利,伍豐公司將提撥公司績效10%為分紅基金,由彩鑫事業聯會代表人丁○○、富崧體系領導人宇○○、鈜崧體系領導人壬○○共同監管,分配給永行公司會員為號召,以繼續吸引永行公司會員及不特定之大眾加入伍豐公司成為會員,共計亥○○等324人加入成為會員,並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購買EGF喚膚凝露,渠等以此方式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會員介紹下線及消費產品抽佣,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會員分為消費者、處長、珍珠、翡翠、鑽石、金鑽及皇冠等聘級,其詳情如下:
1、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並填寫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且當月單次購買新加入訂單達8,000PV或6個月內購買新加入訂單累積達1萬PV,即成為處長經銷商。
2、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曾經直接介紹3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即可晉升珍珠經銷商。
3、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位珍珠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即可晉升翡翠經銷商。
4、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位翡翠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即可晉升鑽石經銷商。
5、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位鑽石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即可晉升金鑽經銷商。
6、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位金鑽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即可晉升皇冠經銷商。
7、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位皇冠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即可晉升領袖皇冠經銷商。
伍豐公司獎金制度部分沿襲永行公司之制度,分為雙向進人制度、重複消費制度及超額消費獎勵分紅3大部分,其詳情如下:
1、雙向進人制度:領取資格為新加入者,成為處長當月即有領取資格;永行公司舊經銷商(處長以上),購買重複消費達3,000PV,當月即有領取資格。但2者須每6月重複消費1次,否則喪失領取資格。獎金詳情如下:
①推薦獎金:新加入者首購8,000PV(以零售價購買)成
為處長,推薦人之推薦獎金為零售價與經銷價之差額,約1,600元。新加入者,若以6個月累計1萬PV(以零售價購買)方式成為處長,推薦人之推薦獎金為零售價與經銷價之差額,約2,000元。
②組織獎金(積分制,25%):當推薦下線經銷商時,其
組織排列係採1-2矩陣制方式排列。依每月輔導組織左右邊業績PV大小做為獎金計算標準,左右邊皆產生8,000PV,可獲得1碰,1碰可得600點,每月業績最高50
0碰。每月結算業績時,依組織左右邊業績PV來計算,碰數未完成之業績PV可保留至次月。
③對等獎金(積分制,20%):經銷商領取對等獎金之代
數,依其當月合格之直接推薦下線數為領取對等獎金的條件,依合格直B下線當月組織獎金之點值,作為計算對等獎金的基準。獎金計算如下:推薦直B單位數在1-
2人,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30%);推薦直B單位數在3-4人,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第二代組織獎金(20%);推薦直B單位數在5-
6人,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第二代組織獎金(20%)、直B第三代組織獎金(20%);推薦直B單位數在7-8人,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第二代組織獎金(20%)、直B第三代組織獎金(20%)、直B第四代組織獎金(20%);推薦直B單位數在9人以上,可領取直B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第二代組織獎金(20%)、直B第三代組織獎金(20%)、直B第四代組織獎金(20%)、直
B第五代組織獎金(10%)。④全國業績分紅(3%):合格處長以上經銷商,每月新
推薦4人以上第一代處長者,依積分分配獎金,直接推薦之第一代下線晉升處長聘級即可獲得1PT。
⑤皇冠分紅獎金(2%):合格皇冠聘級以上經銷商,每
月推薦1個以上處長直B,依積分分配獎金,直B下線晉升為處長聘級,即可獲得1PT。
2、重複消費制度(50%):領取資格為處長聘級以上且當月必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永行公司舊經銷商只需消費滿3600元即有領取獎金資格,新加入會員則須消費滿1萬2,000元始有領取資格)。獎金詳情如下:
①直推組織獎金:依推薦直B下線當月重複消費業績計算
獎金,且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代數,每代100元,即處長聘級可領1代獎金,珍珠聘級可領2代獎金,翡翠聘級可領3代獎金,鑽石聘級可領4代獎金,金鑽、皇冠、領袖皇冠聘級均可領5代獎金。
②輔導組織獎金:依在進人制度以1-2矩陣制方式排列之
組織,其輔導下線當重複消費業績計算獎金。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層數,每層100元。處長聘級可領5層,珍珠聘級可領6層,翡翠聘級可領7層,鑽石聘級可領8層,金鑽聘級可領9層,皇冠及領袖皇冠聘級可領10層。
③領袖皇冠分紅:未撥發部分由領袖皇冠聘級均分,但須
符合當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及直推下線至少3人當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3、超額消費獎勵分紅:超額消費即處長聘級以上當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以上,再多消費的部分稱為超額消費。超額消費之處長聘級以上經銷商可擇一選擇參與「超額業績獎勵計畫」、「賣二贈一特別優惠專案」。其詳情分敘如下:
①超額業績獎勵計畫:可領取自我回饋獎金(20%),即
超額消費者可領取其超額消費業績20%獎金;合格獎金(10%),即超額消費業績達3萬PV以上者,可多領取其超額消費業績10%獎金;組織獎金(15%),即依推薦直B下線當月超額消費業績計算獎金,且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代數,每代3%獎金,處長聘級可領一代,珍珠聘級可領2代,翡翠聘級可領3代,鑽石聘級可領4代,金鑽、皇冠及領袖皇冠聘級可領5代;績優分紅(
5%),即超額消費業績達6萬PV以上者,依業績大分配獎金。
②賣二贈一特別優惠專案:處長聘級以上之經銷商,當月
購買重複消費業績達3,000PV(3600元),即可會得一個優惠單位數,達6,000PV,可會得2個優惠單位數,依此類推。依取得優惠單位數的時間順序排列,公司每賣出2單位,就送1次優惠給之前買1單位的人,每單位可循環2次,每次可獲得價值3,600點的等值商品,故總共可得7,200點的等值商品。另有組織獎金,當直
B下線購買3,000PV,其上5代推薦上線,各可獲得推薦獎金每代100元,按聘級領取代數,處長聘級可領1代,珍珠聘級可領2代,翡翠聘級可領3代,鑽石聘級可領4代,金鑽、皇冠、領袖皇冠可領5代。
嗣於96年7月11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伍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營業處所、楊薪瀚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D○○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因認被告A○○等8人均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A○○、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等8人共同涉犯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之上開傳銷制度,係屬多層次傳銷,且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被告A○○等8人在永行公司、伍豐公司擔任主要經營幹部,就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憑據。惟被告A○○等8人均辯稱:永行公司與伍豐公司之傳銷制度,均係會員購買產品才能得到獎金,並不是單純介紹人頭就可以得到獎金,應非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且被告等人均係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之經銷商,並非該公司之主要幹部,亦未介入公司經營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雖屬多層次傳銷,惟無論是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之專案制度,均非單純拉人頭就可以得到獎金,自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而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從未對此2家公司作過行政處分,或為違法之認定,自難認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之專案制度有違公平交易法;縱認有違法之情,亦係制度本身的問題,且該法第35條所要處罰的係行為人,本件檢察官並未明確指明何被告之何行為有所違法,此部分既未特定,即屬無從證明,況被告甲○○、D○○在永行公司屬於行政人員,並無獎金或佣金之收入,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所要處罰之對象;被告宇○○、壬○○單純為伍豐公司之會員而已;被告黃○○、庚○○僅係永行公司之經銷商,或是伍豐公司之行政人員,均未介紹他人加入,亦無領取獎金、佣金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可能等語,為被告A○○等8人辯護。經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而關於「合理市價」之認定,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應以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另亦可考慮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另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永行公司與伍豐公司以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區分會員等級、獎金計畫及特殊專案等情,業據被告A○○等8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證人 洪千峻 、乙○○、 黃麒倫 、H○○、 吳幼華 、O○○、 張楨 、 林育琪 、 卓貞佳 、 林淑慧 、 羅清燕 、 劉秀櫻 、 賴苛暄 、玄○○、亥○○、子○○、G○○、B○○、戌○○、宙○○、寅○○、酉○○、辛○○、E○○○、申○○、 陳怡樺 、 葉淑婉 、F○○、N○○、I○○、戊○○、P○○、K○○、 陳秀靜 、鍾明寶、 江伊俐 、 吳德基 、 陳照惠 、 張喬莉 、 曾春梅 、蘇永吉、 許安晴 、 楊江水 、 張琇瑛 、 林麗珠 、 郭冬利 、林國華、 劉秀鳳 、 鄭寶麗 、 洪詩宜 、 徐文凱 、天○○、 吳佳玲 、吳欣怡、丑○○、M○○○、辰○○、未○○、己○○○、卯○○、巳○○、C○○、丙○○、午○○、L○○○、 吳德亮 、 魏珮縈 、 許日賢 、 洪美玲 、 柯秀枝 、 廖玟懿 、楊宗穎、 林朝陽 、 黃麗冠 、 吳麗紅 、J○○、癸○○於警詢中、證人乙○○、H○○、天○○、丑○○、J○○、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行公司888專案宣傳單及產品介紹、永行公司雙向進人獎金制度說明、永行公司888超額消費分紅說明、永行公司2.8專案說明、永行公司彩森體系介紹、永行公司重複消費訂貨單、永行公司之經銷商茂蘴商行94年9月獎金明細表、伍豐公司制度簡表、伍豐公司聘級定位表、彩鑫世界聯會股東分紅辦法說明、彩鑫世界聯會股東分紅協議書各1份(警一卷第9-12頁、第13-15頁、第34-35頁、第70-78頁,警二卷第4-23頁、第173-179頁、第195-201頁、第218-223頁、第224-225頁、第229-230頁、第231-234頁、第235-238頁、第240-242頁、第243-246頁、第247-249頁、第250-253頁、第254-256頁、第257-259頁、第260-
262頁、第264-266頁、第267-269頁、第270-272頁、第273-276頁、第277-280頁,警三卷第14-17頁、第17-20頁、第22-26頁、第27-35頁、第46-49頁、第50-5
3頁、第54-57頁、第58-60頁、第75-77頁、第79-86頁、第88-94頁、第95-99頁、第99-103頁、第105-108頁、第108-111頁、第115-117頁、第118-121頁、第123-125頁、第128-130頁、第133-135頁、第138-139頁、第143-145頁、第147-149頁、第155-157頁、第160-
163頁、第165-168頁、第173-175頁、第180-183頁、第186-188頁、第191-194頁、第196-200頁、第202-20
6頁、第235-237頁、第239-243頁、第243-246頁、第247-249頁、第255-257頁、第251-253頁、第259-261頁、第264-267頁、第271-274頁、第276-279頁、第280-282頁、第284-287頁、第289-292頁、第294-298頁、第299-303頁、第304-307頁、第308-310頁、第312-
315頁、第317-321頁、第323-326頁、第329-332頁、第375-378頁、第379-382頁、第383-386頁、第387-39
0頁、第391-393頁、第395-398頁、第399-402頁、第403-405頁、第406-408頁、第409-411頁、第412-414頁,偵一卷第74頁、第90-96頁、第97頁、第100頁、第
101頁、第104-109頁,偵三卷第6-7頁,偵四卷第37-4
0頁、第125-126頁、第128-129頁、第131-132頁、第134-135頁、第138-139頁、第140-141頁、第142-143頁、第144-145頁、第163頁、第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永行公司部分:
1、檢察官以證人蘇睿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以10萬元投資,公司收款後就提出一些清潔用品及健康食品給我,我每隔6個月就去公司繳交3750元續約,續約後,公司才會又提出一批貨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73-276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先支付30萬元給公司,然後從中兌換公司商品,所拿的產品就是從我先前支付的30萬元扣除,但該公司的產品價格高的離譜等語(警二卷第250-25
3頁);證人K○○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先支付49000元購買超值A組的產品,拿的全都是一些健康食品及清潔用品,加入該公司後購買產品、推銷產品或鼓勵他人加入該公司等,即可從中獲取一定的紅利或獎金等語(警二卷第277-280頁);證人B○○於警詢中證稱:永行公司的說明會說可向公司購入產品轉賣出去或介紹其他會員加入販賣產品獲利等語(警三卷第138-139頁);證人戌○○於警詢中證稱:我剛開始是因為使用永行公司產品覺得不錯後才加入會員;產品有比市價貴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3-
145頁);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一繳款加入永行公司成為會員後,該公司即提出產品,我有領取我所支付的18萬元產品,但產品單價貴的離譜,有開立收據等語(警三卷第165-168頁);證人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加入永行公司,是想向公司購入產品轉賣出去或介紹其他會員加入販賣產品而獲利等語(警三卷第160-163頁);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我一繳款加入永行公司成為會員後,該公司就提出產品,我有拿到我所支付的12萬元產品,但產品單價貴的離譜,有開立收據等語(警三卷第180-183頁);證人陳怡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領取我所支付的25萬元產品,但產品單價貴的離譜等語(警三卷第186-188頁);證人江伊俐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的200多萬元所購買的產品價格昂貴、品質不佳,我會購買最主要是因為我可以領取分紅獎金等語(警三卷第243-245頁);證人陳秀靜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的30萬元有購買一些清潔用品、健康食品和化妝品,但這些產品價格昂貴,根本不值那麼多錢等語(警三卷第235-237頁);證人吳德基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的200萬元有購買一些清潔用品、健康食品和化妝品,但這些產品價格昂貴,根本不值那麼多錢等語(警三卷第247-249頁),永行公司似乎係於投資者加入會員後,給予等值商品作為掩飾,其實係要求消費者投入大量金錢,固定時間後,再給與紅利回饋,而認永行公司會員之獲利方式,係單純要求會員介紹更多消費者加入會員,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參以證人吳幼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永行公司有單純的介紹費,但大部分獎金是參加公司專案所得到的獎金,我買那麼多產品,不是為了要維持經銷商的資格,是我覺得產品不錯用,又有回饋獎金,就買來自己用等語(警三卷第31-35頁,偵四卷第128-129頁);證人O○○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永行公司所取得的獎金不是以介紹他人來參加,我是以消費、銷售為目的,公司是藉由經銷商的業績量來發獎金,推薦會員有推薦獎金,賣商品有回饋獎金,另外還有價差可以賺等語(警三卷第50-53頁);證人林育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永行公司擔任經銷商,拉下線可以得到單純介紹費,有在永行公司獲利60萬元,我差不多有20個下線等語(警三卷第23-26頁,偵四卷第138-139頁);證人卓貞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永行公司的經銷商,拉下線就可以得到單純介紹費,有在永行公司獲利約500萬元,我當時拉到的下線有劉秀櫻、 賴岢暄 等人等語(警三卷第84-86頁),可見永行公司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介紹人確實可以得到單純之推薦獎金(即介紹費),即會員無須向他人銷售商品,僅需介紹他人加入永行公司成為會員,即可得到推薦獎金。
2、惟若永行公司係以單純介紹更多投資者加入即發給獎金,作為會員之獲利手段,則會員自無需另行購買產品使用,只要負責吸收下線即可。然查:證人楊江水、林國華、柯秀枝於警詢中均證稱:我消費的金額都是用來購買產品等語(警三卷第276-279頁、第294-298頁、第395-398頁);證人黃麒倫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永行公司沒有拉下線,都是自己買產品,才成為珍珠級經銷商等語(警三卷第17-20頁);證人H○○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永行公司會員,購買產品共10萬元,擔任處長,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等語(警三卷第23-26頁);證人G○○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消費8萬7千元左右,購買永行公司產品,丁○○及洪千峻跟我解說888專案的獲利方式,我覺得不用扯下線就可以賺錢,所以加入等語(警三卷第133-135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產品不錯,有那個價值,所以就去購買使用(本院二卷第81-88頁),可見確有消費者係自行購買產品使用而成為會員,且無須介紹他人加入亦可獲利。足認永行公司之會員獲利方式,除單純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永行公司會員外,亦可由銷售產品之方式獲利。
3、揆諸前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在永行公司會員單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或自行銷售產品均能取得獎金之情形下,自應視永行公司會員之主要獲利金額,是否均係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所得;其等銷售之商品,是否顯然超出合理市價,始能認定永行公司之營運制度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參以證人羅清燕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永行公司擔任經銷商,拉下線會有推薦獎金,一個會員8千元,另外還有商品回饋獎金,我總共投入2、300萬元,回饋金而約3、40萬元等語(警三卷第99-103頁,偵四卷第142-
143頁)。可見永行公司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後,每介紹1人,可以單純得到8千元之介紹獎金。又證人林育琪於永行公司共有20名下線,在永行公司獲利約60萬元;證人卓貞佳介紹共2名下線,在永行公司獲利約500萬元,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可佐。則以證人林育琪介紹20名下線,每介紹1名下線可獲得8000元推薦獎金計算,應得16萬元之推薦獎金,而其於永行公司獲利達60萬元,推薦獎金之部分尚未達其獲利金額之3分之1,自無從稱為主要收入;證人卓貞佳所吸收之下線僅有劉秀櫻、賴岢暄,自無可能在其僅推薦2名下線之情況下,即可獲利500萬元。是永行公司之會員縱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推薦獎金而獲利,惟其並非該會員獲利之主要收入。
4、又雖有部分會員認其所購買之產品價格昂貴,高出市價甚多,惟其就購買商品之種類、品名均無法詳細表述,而無從查證,亦無提出其他相關實證佐證,尚難單憑證人本身之空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永行公司之傳銷制度本即非公平交易法所限制之多層次傳銷。
(四)伍豐公司部分:依證人F○○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4200元作為加入伍豐公司基本條件,並領取公司所稱同等值之清潔用品等語(警三卷第196-200頁);證人寅○○、葉淑婉、N○○於警詢中均證稱:我之前是永行公司的會員,後來轉加入伍豐公司,伍豐公司的制度與永行公司一樣,吸引民眾加入會員繳費,伍豐才能領到分紅等語(警三卷第155-157頁、第191-194頁、第202-206頁);證人鄭寶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初加入伍豐公司,伍豐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以永行公司的專案方式經營,後來又改變以銷售產品為主等語(警三卷第305-307頁);證人劉秀鳳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繳交4千多元的入會費,但有收到相等價值的產品及1千多元的股東分紅等語(警三卷第300-303頁);證人L○○○於警詢中證稱:我每個月購買3600元的產品,他們會贈送我一些贈品,然後我再介紹其他人來加入,我就可以再領取獎金,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375-378頁);證人黃麒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伍豐公司的會員,工作性質是買伍豐公司的產品,然後在賣給別人或自己使用;要靠介紹人及賣東西來獲利;伍豐公司剛開始是以直銷方法行銷產品,以推廣會員進來,有推薦獎金,後來改成直接買賣方式等語(警三卷第14-17頁);證人吳幼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伍豐公司的經銷商,單純以銷售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警三卷第27-35頁,偵四卷第12
9頁);證人O○○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只有張楨1個下線,我的獲利就是我的零售利潤;公司拉下線有推薦獎金,但我都是以銷售產品為主等語(警三卷第46-4
9頁,偵四卷第131-132頁);證人張楨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伍豐公司的經銷商,只有自己購買美容保養品,沒有下線等語(警三卷第54-57頁);證人林育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的下線是在永行公司時一直延續下來的,約有5-6人;該公司推薦1個人加入,好像有1、2000
元獎金,但我在伍豐公司沒有下線,至今我都沒有獲利過等語(警三卷第70-78頁,偵四卷第138-139頁);證人卓貞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的下線是在永行公司時一直延續下來的,下線約有28人,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79-86頁);證人林淑慧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沒有下線,也不知道伍豐公司有何獎金,我只是買產品回來使用而已,沒有拉下線,只是單純的消費者,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88-94頁,偵四卷第140-141頁);證人羅清燕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加入伍豐公司,但我沒有拉下線,都是永行公司的舊會員轉進來伍豐公司的,推薦舊會員過來沒有獎金,推薦新會員才有獎金,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偵四卷第142-143頁)。可見伍豐公司之會員獲利方式,除銷售伍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外,亦可自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取得推薦獎金,每推薦1名新會員加入,可得1千或2千元之推薦獎金,但大部分會員都是自行購買產品使用,並無對外銷售,且會員下線均係先前為永行公司會員時,即已拉進之下線,並無會員為了領取伍豐公司之推薦獎金,而強力拉攏其他非永行公司會員之新成員加入之情形,且大部分會員加入後,並未獲利。是伍豐公司雖有以上開專案制度為銷售產品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有在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時,給與介紹人推薦獎金,但會員均非係基於高額之推薦獎金始加入伍豐公司,亦未有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自難認其會員獲利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屬於違法之多層次傳銷。
(五)又經本院向公平會函詢「永行公司」及「伍豐公司」之營業內容及行銷方法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結果,該會覆稱:「①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為之合理市價,始構成違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至於佣金、獎金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須依個案實際狀況綜合判斷。依本會公研釋008號解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本會係參考美國法院之見解,將「主要」解釋為「顯著地」,並以50%作為判定標準,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作「合理認定」。另倘參加人未實際領取並使用傳銷商品,則有「商品虛化」情形,即參加人購買商品倘僅為領取獎金而非實際使用,本會實務上將認定其為違法。②依貴院檢送「永行公司」及「伍豐公司」實施之獎金制度相關資料,尚無法據以判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之收入來源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爰提供上開本會實務上就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違法構成要件之考量原則供參。③另查永行公司與伍豐公司於向本會報備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至報備停止間,本會均未對此2公司做出任何行政處分。」,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2日公參字第0980009809號函(本院卷第176-177頁)在卷可參。是公平會單自永行公司、伍豐公司所提出之專案制度獎金分配辦法,尚無法認相關獎金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且自上開2公司報備開始至停止多層次傳銷之期間,均無違法開罰之情形。
(六)綜上,足認永行公司及伍豐公司之會員均確有購買、銷售及使用該公司產品之事實,其售價是否相較於同類商品有所過高,尚無從認定,且上開證人對於使用產品之效果多予以肯定;而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之專案獎金制度,經本院函詢公平會,亦查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情事,則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之專案獎金制度既無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難認被告A○○等8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至其等是否有在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任職,是否有因而受有利益,均與本案無涉,毋庸另行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A○○、丁○○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伍豐公司所販售之EGF產品,其內並無含有EGF成份,卻仍吸收會員對外銷售為憑據。惟被告A○○、丁○○均辯稱:伍豐公司所販售之EGF產品,都有經過公家機關認證,而且進貨廠商也有提出檢驗資料,我們才敢進貨來賣,沒有要詐騙別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A○○、丁○○所販售之EGF產品,確實有加入EGF之成份,且有證人指述看過講師報告及相關檢驗報告,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必須有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惟偵查檢察官並未特定指明本件受騙者為何,反泛指係伍豐公司全部之324名會員,對於每位會員是否均有購買此產品,均未說明,且會員到庭作證亦表示確有其功效,價格合理,未曾有過解約的念頭,是本件難認被告A○○、丁○○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A○○、丁○○辯護。經查:
(一)被告楊薪瀚、丁○○於成立伍豐公司後,推出標榜內含有表皮生長因子(epidermalgrowthfactor;EGF)之「EGF喚膚凝露」產品,為其主力商品,並對外標榜經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認證等情,為被告A○○、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千峻、 孫敏婷 、丑○○、黃麒倫、張楨、羅清燕、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伍豐公司EGF招商計畫、伍豐公司「EGF喚膚凝露」產品宣傳單各1份(警二卷第114頁、第173-17
9頁、第224-225頁、第229-230頁,警三卷第14-17頁、第45頁、第95-99頁,偵四卷第37-40頁、第134-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伍豐公司所販售予會員之EGF喚膚凝露,經送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為EpidermalGroethFactor(表皮生長因子)含量低於儀器檢量線下限(即0.0002ppm),此有嘉南藥理科技大學97年5月15日化粧品檢驗報告1份(偵四卷第76-81頁)附卷足憑,可見該產品經送驗無法檢出有足夠之EGF成份。惟上開報告無法檢驗之結果,係因其含量可能低於檢驗下限,以致無法呈現,並非明確表示該產品即完全未含EGF成份。是該產品是否含有EGF成份乙情,尚無從認定。
(三)且證人玄○○於警詢中證稱:伍豐公司所銷售之EGF喚膚凝露是委託我們常睿公司製造設計,常睿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先生地○○,但伍豐公司的業務是由我負責接洽;當時是因為我從事保養品的委託製造、代工設計,又知道A○○、丁○○他們成立伍豐公司,所以我主動去跟他們接洽,看有沒有機會可以提供產品服務,經過2個月的接洽,她們才下單訂貨;伍豐公司向我們訂購EGF產品後,我們再向原料商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調製,製成該
EGF產品,內含的成份有EGF、Q10、橙花精油萃取物等,這是根據恩德公司提出之工研院檢測報告,而且調製原料的工廠是有SGS認證之無塵室生產流程的工廠,工廠名稱是紅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我賣給伍豐公司的時候,有拿EGF產品的成份表,分析這些成份的功效給他們看,他們在96年1月份跟我們簽約購買10萬顆EGF產品,我們陸續在同年3、5月交貨,當時講定的價格是1顆EGF產品(膠囊狀)15元,瓶罐、包裁、設計費另計,全部加起來
1瓶EGF產品30顆包裝好之後,大概是500元左右,還有幾千顆散裝的是要作為促銷贈品等語(偵四卷第37-40頁);證人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常睿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主要業務及經營者都是玄○○,但我知道伍豐公司在96年間有跟我們訂製EGF產品,我們作給伍豐公司的EGF產品,原料都是來自澳洲,由澳洲的臺灣供貨商進口而來,因為EGF是活性的生長因子,保存不易,所以進口以後還要與原料經過複方調配,再由SES工廠作包裝;我們常睿公司在過程中不經手,只是跟供貨商工廠訂購
EGF,運過來後將原料進行調配這部分,不是我們的工作,我們是調配完再進行包裝、出貨,只是業務單位,至於我們跟供貨商的進價這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很貴,實際金額忘記了,而且我們公司現在也已經沒做了,當時的進價資料應該也已經丟掉了;我記得我們當時在販賣的時候,EGF已經進入產品的尾聲,一般民眾都知道EGF產品非常有效,不用我們刻意去宣傳,連小孩都知道;但我們賣給伍豐公司的產品裡面確實係含有EGF的成份,因為供貨商有跟我們說這項產品當中含有EGF成份,而且他們也有去進行檢驗,並提供報告給我們,我們才會販售這樣的產品,我們也有把這些資料給A○○他們看等語(本院二卷第94-96頁)。可見伍豐公司向常睿公司購買EGF產品時,有與其確認EGF之成份,常睿公司並有提出原料商所提供之工研院檢驗報告,使A○○、丁○○因而購入大量之EGF產品。而衡情,一般產品代工廠商,為確保其所買進之原料成份及節省檢驗時間,在進原料加工前,均會向原料供應商要求提供該原料之成份、檢驗報告、公證書等證明文件,而原料廠商平日即以出售原料為業,取部分原料進行成份檢驗,即可將檢驗報告提供買家,用作日後出售原料之證明,對其而言亦無不利,是原料廠商為確保其生意往來及自身商譽,亦會主動提供該原料之成份證明。則上開證人玄○○、地○○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其等既已與原料廠商取得工研院之檢驗資料,再將該檢驗資料向與其接洽之被告A○○、丁○○提出,而被告A○○、丁○○僅係伍豐公司之經營者,並不具備化學方面之專業,見有工研院之專業證明,自不會起疑而另行轉向其他單位檢驗。則其等基此對伍豐公司之會員,以該產品含有EGF成份為由,大力推廣,並無施用詐術之情。
(四)再參以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A○○、丁○○以內含有
EGF成份之不實資訊詐騙伍豐公司所有會員共324人,惟本件員警移送受騙之人,均未經查證,僅憑黃○○於警詢中之供述而通知到案,且有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人僅其中66人,此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日刑偵八(四)字第0980121198號函暨其附件(本院一卷第128-174頁)可稽。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會員,多未提及有何受詐騙之情,證人曾春梅並證稱:我自己以3600元買伍豐公司的EGF產品,因我未受騙,所以不要對伍豐公司的相關嫌疑人提出告訴等語(警三卷第259-261頁)。證人O○○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有銷售過EG
F產品,也有先試用過,覺得不錯,才介紹給我朋友、客戶使用,客戶反應都很好等語(本院二卷第128-133頁背面)。更可見伍豐公司之會員對於其購買伍豐公司之EGF產品,並未有受騙之情。
五、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等8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A○○、丁○○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等8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A○○、丁○○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等8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等8人之認定,則被告A○○等8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筆記本│1本│2│永行說明會DVD│3片││││││左志軍說明會DVD│││││││市場計畫CD││├──┼────────┼────┼──┼────────┼────┤│3│傳銷天地逍遙遊CD│1片│4│永行公司產品出、│13份│││丁○○主講│││銷貨單││├──┼────────┼────┼──┼────────┼────┤│5│會員報名單(挑戰│9張│6│會員 錢淑芳 國泰世 │1張│││者報名)│││華銀行帳戶存款簿│││││││影本││├──┼────────┼────┼──┼────────┼────┤│7│EGF分析檢驗報告│2張│8│郵政匯款單(洪千│3份│││及SGS認證│││竣訂購EGF)││├──┼────────┼────┼──┼────────┼────┤│9│永行經銷商名冊│1份│10│伍豐公司相關出、│1份││││││訂貨單││├──┼────────┼────┼──┼────────┼────┤│11│伍豐相關DM及宣傳│1份│12│伍豐國際有限公司│1本│││單│││招收業務員契約資│││││││料││├──┼────────┼────┼──┼────────┼────┤│13│產品說明│1本│14│收支簿│1本│├──┼────────┼────┼──┼────────┼────┤│15│伍豐國際會員資料│1張│16│ 曾俊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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