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己○○卯○○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壬○○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一、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鋼鐵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蕙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上開2家公司於生產製程中因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須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極或鋼材,進而產生含鐵離子洗液(下稱廢酸液),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經貯存於槽內後,必須定期委由合法之業者加以清除、處理,始能繼續生產。另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營業項目中包括了氯化鐵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核為公告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管制編號Q0000000號,其再利用項目係將廢酸液,再利用處理為氯化(亞)鐵。因上開允泰鋼鐵公司、萬蕙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宏忠公司能以再利用之程序加以處理為氯化(亞)鐵,故允泰鋼鐵公司、萬蕙公司遂與宏忠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委請宏忠公司清除回收。而允泰鋼鐵公司、萬蕙公司因委託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作成紀錄,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
二、寅○○係允泰鋼鐵公司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業務,於民國95年1月21日某時許、同年5月13日某時許,明知宏忠公司負責人辛○○所實際派至該公司載運廢酸液之曳引車,並非車號000-00號,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上網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及再利用申報資料上,以實際並未清運之車號000-00車上網虛報。另己○○亦為允泰公司之員工,係受僱擔任過磅之工作,其於95年5月13日某時許,明知宏忠公司派至該公司清運廢酸液之車輛並非車號000-00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過磅單上,偽填清運車號為000-00號交付予寅○○辦理上網申報,均致生損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壬○○於96年2月間係擔任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負責該廠之管理事務,其於96年2月14日某時許,明知宏忠公司當日共派遣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
3輛曳引車至該公司清運廢酸液共計20.83公噸,而其中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未依「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規定,合法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下稱GPS)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不得載運廢酸液。詎壬○○竟授意該公司負責上網申報之人員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僅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清運廢酸液14.10公噸上網申報,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癸○○及甲○○(下稱辛○○等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246號、96年度偵字第25683號、96年度偵字第26029號案件之被告,渠等於96年9月6日、同年9月11日、9月28日、10月26日(辛○○部分)、96年9月5日、同年9月28日、11月15日(癸○○)及96年10月2日、同年11月15日(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案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辛○○等人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辛○○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寅○○、己○○及卯○○之辯護人認上開期日辛○○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因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辯護人誤載為第158條之1)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其他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係允泰鋼鐵公司聘僱之會計人員,被告己○○係受僱擔任該公司過磅工作之員工,另被告壬○○於96年2月間係擔任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負責該廠之管理事務等情,惟均否認有申報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寅○○及己○○均辯稱:車號000-00曳引車確實有於95年1月21日某時許、95年5月13日某時許至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三聯單上所申報載運之車號為000-00號,確實與實際之情形相符,並無申報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泉興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丁○○就車號000-00曳引車係何時開始替宏忠公司載運廢酸液之日期及情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有所矛盾,另證人即車號000-00曳引車駕駛子○○就至燁輝鋼鐵公司載運廢酸之時間及車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亦互有不同;又就宗發公司所清運之廢酸液次數或稱沒有,或稱2次,又稱1次,其記憶顯有模糊不清而無可信之情狀。又允泰鋼鐵公司於95年9月23日起因大型設備整修更新,暫停生產運作,遲至96年11月15日始開始營運,與證人子○○所證述每月會載運鹽酸至允泰公司之情節不符。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從未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未用車號000-00申報,且宏忠公司至宗發公司載運廢酸液時間係95年3月及同年
4月間,允泰公司係於95年1月及95年5月請宏忠公司清運,2公司清運時間交錯且相近。因宏忠公司並無其他不合法之車輛,故車號000-00曳引車應有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事實云云。另被告壬○○辯稱:伊未負責申報,只負責在請款單據上核章,登錄及申報單據均未經手,非伊之職務範圍,證人即萬蕙公司負責申報之員工乙○○所證述之情節與實際狀況不符,伊並未授意乙○○於96年2月14日當日僅以1台車輛申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寅○○、己○○部分:
1.允泰鋼鐵公司係金屬製品製造業,於生產製程中須以鹽酸在金屬表面處理,因而產生廢酸液,故允泰鋼鐵公司與再利用機構即宏忠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委由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允泰鋼鐵公司須將廢酸液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等資料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被告寅○○於95年間在允泰鋼鐵公司擔任會計記帳工作,並兼任廢棄物上網申報之工作,另被告己○○則擔任過磅及清點貨物工作。而允泰鋼鐵公司於95年1月21日、同年5月13日委由宏忠公司至廠區載運廢酸液,上開期日之三聯單上「廢酸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除機具(船)號」一欄,登載之車號為000-00號,該日之地磅單上所載之車號亦為337-RJ號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再利用合約書、上開期日之三聯單及地磅單影本各1份可佐(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48頁),亦為被告寅○○、己○○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泉興化工公司員工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車號000-00曳引車為泉興化工公司所有,因燁輝鋼鐵公司有廢酸液須清運,故泉興化工公司遂將上開之曳引車於93年5月21日過戶登記予宏忠公司,並變更車號為000-00,但該車之車趟安排及司機均為泉興化工公司管理,其於93年5月21日至96年9月11日期間,車號000-00車輛均為子○○在駕駛等語明確(警卷1第325頁、第32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6號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此與證人即車號000-00駕駛子○○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丁○○於泉興化工公司之工作為車輛調度及工作指派,車號000-00原來是087-QJ號,該曳引車於95年至96年期間,除了我駕駛之外,沒有其他司機開過,都是泉興公司派我出車等情互核一致(警卷1第337頁至第339頁),亦與證人即泉興化工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車號000-00曳引車於93年5月21日登記於宏忠公司名下,從買來至今都是泉興公司司機子○○專人負責駕駛乙節相符(警卷1第313頁、本院卷第165頁)。是車號000-00曳引車雖於93年5月21日改登記於宏忠公司名下,惟實際仍為泉興化工公司所有,該車調派之工作亦為泉興化工公司負責,並非由宏忠公司安排,且該車均由子○○專門駕駛,並未委由他人駕駛。故上開證人丁○○及子○○對車號000-00曳引車之使用情形,應知之最詳乙節,堪認無疑。
3.又證人丁○○雖於96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曳引車車號000-00於93年2月份至93年6月份有承攬協助宏忠清運過幾次,於93年6月份迄今就沒再協助宏忠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此與其於97年3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於「95年間」曾幫宏忠公司到宗發公司清運廢酸,司機是子○○,應該是2個車次,我們公司有跟宗發公司請領運費,處理費是宏忠公司領的等情(偵卷一第132頁)有所不符。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宏忠公司指示我們去載,後來有來查費用,我們公司也有開發票給宗發公司,我們向他們請1公里為0.15(元)或多少的運費,即新營到嘉義運費的部分申請。我不記得年份及確切日期,但確實有幫宗發公司載運過,我們有向宗發公司請過運輸費,我確定有跑宗發及燁輝公司而已,其他公司沒有跑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是依上開證人丁○○所述之前後內容觀之,其於警詢所述,應為記憶所憑而為回答,待其回公司後再依泉興化工公司所存放之資料,始證述車號000-00曳引車確曾至宗發公司載運過廢酸液。因記憶之程度本即囿於時間之遠近而受有影響,而證人丁○○證述之日期與實際發生之期日(即至宗發公司載運之95年間),已逾1年有餘,記憶不清而須其他事物喚起其回憶,應屬合理可循。況有無至宗發公司載運廢酸液,與有無至允泰鋼鐵公司並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能因此遽認證人丁○○上開之證述有所矛盾,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4.另證人子○○於警詢時雖證稱前往燁輝鋼鐵公司、宗發公司載運廢酸液之次數,與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形有所不同,惟記憶隨時間久遠而日趨模糊,尤其細節部分,除有特殊之情狀而較為深刻外,一般人應只能限於「有」或「沒有」之記憶,且觀其於警詢證述之時間(96年9月11日),距前往燁輝鋼公司(93年間)、宗發公司(95年間)時間,已屆1年、3年,甚或遠至本院證述之日期,更達4年以上之久,如課責證人子○○須前後就「次數」部分證述一致,顯屬過苛,亦難符常情。此外,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不曾在95年以後駕駛該曳引車至允泰鋼鐵公司,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雖有載「鹽酸」至允泰鋼鐵公司,但確實未曾至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車號000-00曳引車除至燁輝公司及宗發公司外,沒有去其他公司載運過「廢酸液」,允泰鋼鐵有跟泉興化工公司拿鹽酸乙節(偵卷一第132頁,本院卷第127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允泰鋼鐵公司廠務經理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泉興化工公司僅有「鹽酸買賣」關係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54頁)。因證人子○○為車號000-00曳引車之駕駛,且該車迄今並無交予第三人駕駛,而證人丁○○亦負責該曳引車之調派,對該車之使用情形最為知悉,既如前述。是車號000-00曳引車未於95年1月21日、5月13日某時許至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之事實,即堪予認定。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也有」至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因辛○○亦為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被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觀該次之證述內容,證人辛○○多以「忘記了」、「不記得」等語加以回應,卻對上開之訊問答以較為肯定之語氣,故其以「好像」之疑似詞句證述,自難期為真正,亦難為被告寅○○、己○○有利之認定。
5.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允泰鋼鐵公司委託宏忠公司清運廢酸液係由現場負責人丑○○告知宏忠公司陳小姐(即辛○○)安排車輛抽取廢酸,再由宏忠公司自行安排車輛進入允泰公司,進入前先入地磅過空車,再進入廠內抽取廢酸,抽完後再進入地磅過總重,大部分都由我會同司機與地磅人員核對車輛與重量無誤之後,再由我上網申報,上網申報後之遞送三聯單再交由司機核對與地磅單是否相符合,無誤後讓司機攜回遞送三聯單。95年1月21日地磅單的「總重」(數字)字跡是我所寫的,我都有作現場查核,再作上網申報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頁、第3頁),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載運廢酸液的車輛至允泰鋼鐵公司後須先過磅,於95年間過磅小姐為謝小姐(指被告寅○○)與陳小姐(指被告己○○),一般過磅都是陳小姐過磅,地磅單須司機簽名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5
4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寅○○及證人丑○○所述,車輛進入允泰鋼鐵公司廠區內載運廢酸液,及抽取完廢酸液離開允泰鋼鐵公司之前,皆須至地磅處磅秤空車及載運廢酸液後之重量,始得就其重量差計算清除之費用。而被告寅○○亦供稱會會同司機核對車輛與重量,95年1月21日地磅單上之重量(數字)字跡係伊所書寫,是該日期被告寅○○應有至地磅處核對車輛之事實,即堪採認。另95年
5月13日之地磅單雖非被告寅○○所填寫,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地磅處在允泰公司的辦公室門口,我們大概都看得到,一般都是經由地磅,我們也會會同看車牌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其於辦公室之座位位置,應可輕易辨認實際車輛進出之情形,是被告寅○○於95年5月13日,應有查核車號之事實,亦足採認。因車號000-00曳引車並無於95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13日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地磅單上司機會簽名在該單之右下角,復為證人丑○○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
6頁背面),而上開期日地磅單右下角之簽名,應為「英章」及疑似為「連才」之字樣,亦顯非該車司機「子○○」之姓名。故勾稽前情以觀,95年1月21日、5月13日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曳引車,應非車號000-00,而係其他之車輛無訛,且被告寅○○亦有核對車輛號碼,應可知悉該情,竟以未實際清除之車號000-00曳引車上網申報,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予申報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該日期遞送三聯單之允泰鋼鐵公司承辦人乙欄雖蓋印「陳正嘉」之印文,惟因被告寅○○為實際上網申報之人,已如前揭,故印文非「寅○○」之姓名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6.又94年至96年2月底前,宏忠公司派車去允泰鋼鐵公司時,是由被告己○○負責過磅及核對車號,95年5月13日地磅單上的日期、車號(337-RJ號)、客戶名稱、總重、空重、淨重等資料全部均其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20頁)。因被告己○○為該日期至現場查核車號及填寫地磅單之工作人員,應可知悉實際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車輛為何,而車號000-00曳引車確實未於前揭期日至允泰公司乙節,既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觀該日期之地磅單右下角司機簽名處,亦顯非車號000-00駕駛「子○○」字樣之簽名,有卷附地磅單影本1紙供參,是被告己○○明知實際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車輛非車號000-00,卻在其業務上所負責登載之地磅單上記載車號為000-00,並將該地磅單行使交付予被告寅○○上網申報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7.綜上,被告寅○○、己○○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壬○○部分:
1.萬蕙公司係金屬製品製造業,於生產製程中須以鹽酸在金屬表面處理,因而產生廢酸液,故萬蕙公司與再利用機構即宏忠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委由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萬蕙公司須將廢酸液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等資料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被告壬○○於96年2月間係擔任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負責該廠之管理事務,另乙○○為該公司員工,負責原料管制及上網申報等工作,而萬蕙公司於96年2月14日委由宏忠公司至廠區載運廢酸液,該日實際載運之車輛有K2-796號、IV-536號、XK-032號,分別載運之淨重(即總車重減掉空車重)為14,110公斤、3,540公斤、3,180公斤,惟該日萬蕙公司僅申報1車次,並於三聯單之「廢酸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除機具(船)號」一欄上登載車號為00-000號,廢棄物總重量為14.11公噸(即14,110公斤)等情,有卷附之再利用合約書、上開期日之三聯單及地磅單影本各1份可佐(警二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4頁);又萬蕙公司依上開3輛載運之總重量,按合約書每公斤2.5元之價格,簽發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679元〔即(14,110+3,540+3,180)公斤×2.5元/公斤×1.05(即含5%之營業稅)=54,679元)之支票予宏忠公司,宏忠公司亦開立同金額之發票予萬蕙公司收執,復有支票號碼Z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正本1紙在卷供參(警二卷第26頁、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6年2月14日當天是因之前清洗管路的關係加入藥劑,所以當天的廢酸液量增加了許多,而第1部清運車輛K2-796號無法清除完畢,所以司機陸續叫來2輛清運車輛來公司清除廢酸液,因我必須上網申報,所以我有問司機該怎麼申報,司機跟我說只要申報K2-796號車輛車號及其重量就可以,這種情形我也有告知廠長壬○○知悉,我在廠長壬○○及清運司機的認可後,便以此方法上網申報,並列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讓2方簽章等語明確(警二卷第5頁背面),其於偵訊中亦證稱上開所述之情形,被告壬○○確實知悉無訛(偵卷第129頁),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前揭敘述之情節實在,且當時業務上有任何問題伊都會問廠長乙節屬實(本院卷第170頁)。因證人乙○○與被告壬○○並無怨隙仇恨,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羅織虛構事實故意使被告壬○○入罪之可能,故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可取。復參以證人乙○○僅為萬蕙公司之一般員工,依現場載運之實際情形上網申報,本為應盡之責任,少申報或多申報對其工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無決定申報與否之權利可言,倘該日除車號00-000外,並無其他車輛進入,則證人乙○○應無虛報填製其他車輛地磅單而使萬蕙公司增加支出之必要。再觀被告壬○○於警詢時亦明確供承,當日是車號00-000那部車先來載運,該司機說清除車輛已載滿,司機當場與宏忠公司聯絡,請公司再派車,宏忠公司陸續派2輛(車號00-000、XK-032)車來載運廢酸等語(警二卷第11頁),足徵被告壬○○於該日亦應位處現場,此時證人乙○○苟不依實際情形申報,反有日後遭究責之可能,是依該日實際之情形而論,乙○○除非獲有上級主管之授意或取得其他人之許可,否則應無故意擅自省略不申報其他2輛三聯單之動機。從而,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屬有憑,而堪採信。至被告壬○○尚辯稱,該日遞送三聯單之承辦人欄位係用「壬○○」之一般塑膠印章蓋印,與其他日期係用簽名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蓋章與簽名均可表彰個人身分關係,並不因蓋章而否認其效力,且除有工作授權之情形外,否則一般公司之員工應無持有上級主管個人印章之必要,故縱認該三聯單上「壬○○」之印文,係證人乙○○因工作關係持有「壬○○」印章而蓋印,然證人乙○○係因被告壬○○之授意而僅申報車號00-000號之事實,既採認如前,則證人乙○○據此而將「壬○○」印章蓋印於三聯單上,亦無違反其被告壬○○之本意,自難因該三聯單非為被告壬○○所親簽,逕而推翻前揭之認定。是被告壬○○辯稱登錄及申報非伊之職務範圍,未授意乙○○於96年2月14日當日僅以1台車輛申報云云,洵屬飾詞,難予採信。
3.綜上,被告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74286號函附卷供參。因被告寅○○及萬蕙公司乙○○係負責允泰鋼鐵公司、萬蕙公司上網申報之工作,應屬上開法條處罰之行為主體。故核被告寅○○、壬○○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係授意乙○○上網為不實之申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名,惟被告己○○相關犯行業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論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是依前揭所述,應屬集合犯,故被告寅○○於95年
1月21日、同年5月13日某時許上網申報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寅○○、己○○、壬○○分別身為允泰鋼鐵公司申報廢棄物清理、過磅之相關人員、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應知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詳加規範廢棄物清除之申報程序,係為嚴加考管廢棄物處理過程,以防免不當之處理而危害環境,竟仍配合宏忠公司而以不實之車號上網申報,不僅使得廢酸液之載運過程不合規定,更可能使廢酸液有遭任意棄置而造成環境污染之虞,其中被告寅○○因工作職責關係,理應最為知悉廢酸液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嚴重性,並克盡職守,卻仍為2次上網虛報;另被告己○○為地磅工作人員,亦應知悉地磅登載不實攸關上網申報之資料填寫,仍為
1次不實之登載並行使之;另被告壬○○為萬蕙公司高雄廠之代理廠長,負責廠區之管理事務,更明知該廠區於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具有腐蝕性,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竟仍未依規定而授意員工上網虛報,使得宏忠公司多載運未申報之廢酸液,有遭任意棄置並破壞環境之高度可能性,所為均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等
3人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寅○○、己○○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壬○○之犯行,係在修法後所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上開被告3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所述之折算標準予以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 盛貽 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該公司之廢棄物上網申報業務,其於95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11月1日、11月3日、12月4日、12月19日、96年1月12日、同年1月15日、2月5日、5月2日(下稱95年9月25日等日期),明知宏忠公司負責人辛○○所實際派至該公司載運廢酸液之曳引車並非車號000-00號車,詎其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及再利用申報資料上,以實際未清運之車號000-00號車上網虛報。因認被告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辛○○、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車號000-00曳引車車輛行車報表、盛貽公司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再利用申報資料、磅單及出入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盛貽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負責上網申報工作,惟堅詞否認有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 蔡承諴 及 黃金鳳 小姐於盛貽公司負責過磅及核對車號之工作,伊僅就蔡承諴、黃金鳳所填製之過磅單上資料上網申報,不知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盛貽公司員工蔡承諴於偵訊時證述:宏忠公司派車來我們公司載運廢酸液的過程是他們先空車來我們公司過磅,當時我「負責過磅」,核對車號也是我負責,過磅完去載廢酸液,載完後又回到地磅處,我們會列出1張地磅單,95年9月25日等日期之地磅單,上面的車號都是我輸入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42頁);另證人即盛貽公司員工黃金鳳亦證稱於96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初止,擔任盛貽公司地磅「專責人員」乙節無訛(警三卷第26頁);證人即盛貽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有關清運車輛的車號是由過磅人員負責查核並記載於地磅單上,之後再將地磅單交予申報人員,申報人員即依地磅單上之資料登載車號,申報人員不會隨同地磅人員核對車號及重量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再觀卷附之盛貽公司磅單,其上確實有過磅員乙欄,並由過磅員簽名,95年9月25日等日期之地磅單,該欄位均為蔡承諴或黃金鳳之簽名,並無被告卯○○之簽名屬實(警三卷第159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8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盛貽公司分別設有專責之過磅及上網申報人員,工作職責及內容亦有區分,其中過磅人員負責查核車號、磅秤空車及載重後之重量並製作地磅單,另申報人員則負責依過磅人員所製作之地磅單資料上網申報。故被告卯○○辯稱不負責地磅作業,僅就過磅人員所填寫之過磅單資料上網申報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卯○○辦公室之位置,無法看到地磅處的進出情形及車號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盛貽公司員工戊○○所證稱:地磅單上之車輛號碼及裝載重量,是由地磅人員登載進去後再列印出來,被告卯○○辦公室的座位看不清楚地磅處進出車輛之情形,亦看不到車輛之車牌號碼乙節(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相符。因被告卯○○不負責核對車號之事實,既認定如前,且依實際辦公室陳設及座位位置,被告卯○○亦應無法看到車輛進出之情形及車牌號碼,故被告卯○○是否知悉實際載運廢酸液之車輛為何,並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即堪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雖於盛貽公司負責廢棄物上網之申報工作,惟其工作內容及職責並不包括核對載運廢酸液之車號,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卯○○確實知悉上網申報之車號與實際上載運之車輛有所不符,自難遽認被告卯○○有申報不實之犯行。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