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
徐銘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被告張志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等5罪,涉犯刑法第305條、第28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40日(共4罪)、45日(共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張志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等5罪,涉犯刑法第305條、第28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40日(共4罪)、45日(共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對被告張志祥未認定有累犯之情形,論罪科刑時亦未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被告張志祥累犯部分,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