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復華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主要負債、營業及資產,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故本案債權為聲請人受讓。而被繼承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然尚未清償完畢,詎料丙○○於94年12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業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9號、95年度繼字第1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親屬會議未於丙○○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號、95年度繼字第144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94年12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號、第14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親屬不明,是由公正之第三人林復華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由本院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