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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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4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盧松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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