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燿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燿於本院準備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 陳柔蓁 已於106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新臺幣18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351號調解書),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6年度偵字第30434號被告游德燿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8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3分許,途經軍功路1段7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外側車道有陳柔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起步行駛, 游德耀 因有上述過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壓到陳柔蓁之左腳,陳柔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游德燿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德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該處,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擦撞到人等語。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並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臺中慈濟醫院106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人云云,然查:
1.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臺中慈濟醫院106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所受傷害非輕,撞擊力道非小。
2.復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倒車伊始,告訴人原欲騎乘機車離去,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告訴人隨即將安全帽脫下並下車指責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旋即倒車,畫面中並見告訴人不斷與被告理論,連路人也為之側目,及至最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對上揭肇事情事,並無不知之理。衡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行人,並因而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況告訴人又下車指責理論,被告對此顯已知悉,竟仍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