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2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20條雖合意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
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臺中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