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軒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軒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告洪子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軒於民國101年7月8日18時許,搭乘 邱耀文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愛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和美鎮愛新路、愛華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能停車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盧佳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鎮愛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盧佳暉因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撞擊邱耀文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子軒明知邱耀文係駕車肇事之人,為幫助邱耀文脫免過失傷害之罪責,竟意圖使邱耀文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溫雄 表示其為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之人而出面頂替,並於同日19時0分,在車禍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20時02分許,在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以肇事者自居接受警員林溫雄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謊稱:我由愛新路東往西要直行,當時我不清楚對方從何而來,於路口發生碰撞後,我將方向盤扳正後將車輛停在肇事現場的位置等語,企圖脫免邱耀文之過失傷害罪責。嗣經邱耀文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向林溫雄自承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子軒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邱耀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盧佳暉碰撞後,邱耀文離開現場││││,其接受到場警員酒精測試,及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參酌該車係共同被告邱耀文所││││駕駛之事實,足認洪子軒有頂替之事實。│├──┼─────────┼─────────────────────┤│二│共同被告邱耀文之供│邱耀文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洪子軒,與騎│││述│乘機車之盧佳暉發生碰撞後,見盧佳暉倒地,未││││對盧佳暉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參照其於同日20││││時31分許(當時洪子軒已做完談話紀錄表),始││││接受酒精測試,足認被告洪子軒有頂替犯行之事││││實。│├──┼─────────┼─────────────────────┤│三│洪子軒之道路交通事│洪子軒於101年7月8日19時0分許,在事發路口接│││故談話紀錄表、當事│受到場處理警員林溫雄之酒精測試,並於同日20│││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時02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我由愛新路東往西要直││││行,當時我不清楚對方從何而來,於路口發生碰││││撞後,我將方向盤扳正後將車輛停在肇事現場的││││位置」等語,顯見被告洪子軒當時係以小客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試及製作談話紀錄,足認││││其有頂替邱耀文之事實。│├──┼─────────┼─────────────────────┤│四│證人盧佳暉之證述、│盧佳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邱耀文駕駛之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書│擦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並送醫救治之││││事實。│├──┼─────────┼─────────────────────┤│五│證人即警員林溫雄之│林溫雄依勤務中心通報(周先生以市話報案)到│││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場處理本件事故時,詢問在場人係何人開車,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時洪子軒說他是駕駛,才會對洪子軒實施酒精測││││試,其在現場沒看到邱耀文,就算邱耀文在現場││││,其也不知道邱耀文跟本件車禍的關係,現場處││││理完畢後,其到醫院對盧佳暉座談化紀錄及酒測││││,並對洪子軒做談話紀錄,做完準備回分局時,││││邱耀文上前詢問如果車子是他開的會怎樣等語,││││足認被告洪子軒於事故現場即已實施頂替犯行,││││林溫雄才會對洪子軒實施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同被告邱耀文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與騎乘機│││、調查報告表、現場│車之盧佳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洪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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