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66號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1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塑膠袋1只,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塑膠袋1只可資佐證,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66號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1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蔣楠元 之前,檢察官即已透過通訊監察,得知蔣楠元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4日彰檢文藏101毒偵1622字第3426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認檢警對另案被告蔣楠元涉嫌毒品犯罪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