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施小雯 上列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馬爾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61元,個人必要支出14,574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惟參酌108年度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14,666元,相對人個人支出並無異,勞動部公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基本薪資調整為23,100元,然相對人薪資略低於公告基本薪資,且相對人屆退休尚有27年之久,應可再找尋較高薪資工作以增加清償,倘若相對人薪資已調整,應將調整部分納入方案增加清償,故難認本件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於106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現任職於馬貝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61元,有薪資轉帳明細、馬貝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年終收入證明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19至121頁),是以在更生履行期間預估每月薪資為22,061元,尚屬合理,足認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
(二)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2,0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租金3,250元、電費9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250元、電話費523元、行動電話費400元、勞保費500元、瓦斯費7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17,772元後,剩餘之金額4,289元均作為更生還款金額,且相對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等保單之解約價值269,871元之九成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計6年即72期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540,000元。又相對人母親現年67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89元,仍有受包含相對人在內扶養義務人4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仍低於依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17,599元計算之扶養費用3,253元【計算式:17,599-4,589)/4=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僅餘14,772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亦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17,599元,應認相對人已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薪資低於勞動部公告於108年1月1日起基本薪資23,100元,且相對人屆退休尚有27年之久,應可再找尋較高薪資工作以增加清償等語,惟相對人現任職於網路科技公司,其薪資多寡,應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倘無相當情事得認相對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自難以薪資低於基本薪資遽此推論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是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額1,588,392元加計財產價值269,871元為1,858,26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279,584元之餘額為578,679元,是相對人提出清償總額54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已展現相對人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予以認可。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家庭居住成員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自身還款能力,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總清償金額54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