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環骰壹顆、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元所涉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環骰1顆、賭資新臺幣(下同)4,25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扣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智元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2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3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環骰1顆、賭資4,25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扣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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