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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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楊月李 被告 陳順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4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91年被診斷出患有精神疾病,惟被告卻未善盡照顧之責,反而會之「瘋婆子」嘻罵原告,甚至把家當作旅館一般,經常三更半夜返家或不回家。94年間原告精神疾病加重,而開始有自殘之行為,兒子 洪登韋 返家發現,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隔離治療,被告僅當天送換洗衣物後,即不聞不問棄之不顧。被告有酗酒習慣,98年時酒後拿鐵鎚毀損家中門窗玻璃並口出惡言,兒子憤而替原告申請保令,被告隔天就離家,直至99年間因酒駕而發生車禍,被朋友送回家中休養1個多月後,又離家至今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8號保護令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洪登韋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