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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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康鶴齡 相對人 胡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41,667元供擔保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100年度彰小字第387號),並經本院判命聲請人賠償相對人66,1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業於100年5月25日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及利息,是以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上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聲請人既已賠償相對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此有相對人收受賠償金之收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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