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宏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宏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韓宏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村23號之租屋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迄於101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宏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韓宏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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