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6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63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呂明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呂明顯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8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38,80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