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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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訴人 羅永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江鎬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永健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其與同案被告 高明聖 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其開車搭載高
明聖前往林班地搬運臺灣 肖楠 時,該肖楠已被藏放於特定處而置於高明聖管領下,其亦未與高明聖共同搬運該肖楠,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開車搭載高明聖,領取相當於車馬費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5千元,自非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係共同正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因卷內資料顯示高明聖尚
通緝中,而捨棄傳喚高明聖到庭詰問,惟高明聖已於不詳日期遭逮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同案被告高明聖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先在林班地內拾獲臺灣肖楠,才打電話叫上訴人來載,但未告知上訴人要載什麼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高明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非幫助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既因同案被告高明聖通緝中,而捨棄傳喚高明聖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139頁),原審未再調查,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真明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