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旻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旻倫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旻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2次重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告
訴人 林卉蓁 急迫需錢之際,實際貸以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共取得利息合計12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獲利、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收取利息合計12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支票3紙,均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物品返還告訴人,自難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