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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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陳建銘 (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臺北市○○區○○路1段82巷9弄10號經營金錢豹光碟店,並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販入猥褻影音光碟片後於店內展示櫃上陳列,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8年3月2日17時1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查緝,詎甲○○明知其非金錢豹光碟店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販入猥褻影音光碟片,竟於收受真正犯罪人陳建銘所交付之新臺幣1萬5千元(未扣案)作為頂替之代價後,意圖使陳建銘隱避,而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負責人及販入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人,頂替成為該妨害風化案之行為人。嗣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20時48分許開庭訊問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2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㈢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證人
陳建銘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13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
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⑵惟尚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頂替之情,其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