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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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一五巷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但七至九時、十七至十九時除外)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四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右轉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巷道行駛,適丙○○亦沿同向第四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直行,因閃煞不及,其左側車身擦撞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左手臂擦傷,甲○○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一八至二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
三、二四、三二、三四、三六至三八頁、本院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如係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事發地點係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一一五巷口,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右轉上開巷道行駛,致擦撞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致二告訴人成傷,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其肇事後,經告訴人甲○○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三九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於交通標誌及交通規則,任意違規右轉,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丙○○受有左肩挫傷併左手臂擦傷,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先則陳稱:就告訴人丙○○部分,願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告訴人甲○○部分,最多願賠償十萬元等語,並獲告訴人丙○○同意就其部分以二萬元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表明願接受以十萬元和解,詎被告竟改稱:就二位告訴人合計最多僅願賠償五萬元等語(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肇事迄今已逾一年,仍分文未償,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